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坚决取缔场外交易活动的通告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坚决取缔场外交易活动的通告
(1991年6月29日长府发〔1991〕47号)
一、为加快我市文明卫生城建设步伐,加强商品交易秩序管理,确保我市市容环境卫生,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 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和《吉林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通告。
二、凡在我市城镇参加贸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通告。
三、凡允许上市的商品,应划行归市。参加贸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在指定的市场或地点交易,严禁场外交易。
四、凡我市城镇工商企业,经市城建部门批准,均可在本单位门前指定地点设立便民服务点,出售本企业生产、经营商品。
五、参加集市贸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农民进城卖菜者外,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经营特殊商品的,须持有关部门的许可证和有关证明。坚决取缔无合法证照的交易活动。
六、持有《营业执照》的单位或个人,不在指定的市场和地点出售商品,有关部门可给予批评教育;经教育不改的,处以经营商品价值百分之五以内的罚款;屡教不改的处以经营商品价值百分之五十以内的罚款。
七、对无照场外出售的单位或个人,有关部门除依照本通告第六条予以处罚外,可并处没收非法所得。
当事人不能立即兑现罚没款的,可以暂扣其经营的商品和销售工具。单位应持其主管部门的介绍信,个人应持所在街道办事处的介绍信,自其经营的商品和销售工具被扣之日起二十日内到执罚机关补交罚没款后,方可领回其经营的商品和销售工具;逾期未补交罚没款的,暂扣商品和销售工具予以没收。
暂扣的商品是鲜活物品的一律由执罚机关当场拍卖,以拍卖的收入抵罚没款;拍卖收入高于罚没款额的,多余部分应返给被罚款人。
八、政府各主管部门应加强本部门所属单位的管理;各单位、各街道办事处应加强本单位职工、本街道居民的法制教育,使各单位、单位职工、居民自觉依法参加集市贸易活动。
九、单位违反本通告规定,进行场外交易或无照经营的,除依法予以处罚外,并视情节轻重,对该单位主管领导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通告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拒不接受执法人员管理,辱骂、威胁、殴打执法人员的,对直接责任者,由公安机关依照《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一、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执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违反《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而被处罚,当事人可依照该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
十二、本通告由市城管委会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十三、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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