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暂行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暂行规定
(桂政发〔1991〕31号1991年7月8日)
1980年,我区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暂行办法》(桂政发〔1980〕159号)。这几年来,各地在执行中,提出了一些新问题,要求予以解决。为此,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含民主党派和人民团体,不含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劳保条例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除按规定发给抚恤金外,另由死亡生前工作单位按其死亡当月工资合计数发给遗属3个月死亡的当月工资。从第四个月起,对符合困难补助条件的遗属给予定期补助。
二、补助对象,是指依靠死者生前供养的下列直系亲属和其他亲属:
1、父母(包括抚养死者长大抚养人):父年满60周岁、母年满50周岁,或经县以上医院证明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2、配偶:丈夫年满60周岁、妻子年满50周岁,或经县以上医院证明丧失劳动能力的。
3、子女(包括遗腹子女、养子女、前妻或原夫所生子女,不包括1980年1月1日后出生或抱养的第三个子女)、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弟妹),未满18周岁且无固定收入的,或已满18周岁尚在学校读书的,或经县以上医院证明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补助标准:
1、第一、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人员死亡后,其遗属每人每月补助60元。
2、符合离休条件的干部死亡后,其遗属居住城镇的。每人每月补助40至45元;居住农村的,每人补助35至40元。
3、对在保护、抢救国家资财和人民生命财产或在敌斗争中,以及在科学攻关中牺牲的人员,其遗属居住城镇的,每人每月补助50至55元。居住农村的,每人每月补助50元。
4、工龄满5年以上(含满五年)的其他人员死亡后,其遗属居住城镇的,每人每月补助35至40元;居住农村的,每人每月补助30至35元。
工龄未满五年的人员死亡后,其遗属居住城镇的,每人每月补助不得超过35元;居住农村的,每人每月补助不得超过28元。
5、遗属是孤身一人的,补助费可在上述规定基础上每月增加8元。
四、死者配偶工有工资收入的(含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津贴、教护龄津贴及增加10%工资、企业单位计本人等级工资),扣除100元作为本人生活费,余下部分作为负担子女生活费,如未达到上述规定的补助标准的,可补足差额部分。死者遗属和定期补助费经确定后,死者配偶工资帐增加亦不减发补助费(除国家另有规定变更外)。
死者配偶是城镇居民和农民,有劳动能力的,应负担一个子女的生活费。
五、遗属补助费总额超过死者生前工资的,按最低标准发给(如补助是35至40元的按35元)。
六、死者生前和兄弟共同养的父母,原则上由其兄弟姐妹负责供养,如供养有困难的其父母的补助费可按兄弟姐妹平均计算分担。
七、遗属在高等学校或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学习,享受助学金的,不再扣除助学金部份,仍按补助标准发给。
八、享受补助的遗属,户口从农村迁往城镇的,可改按城镇补助标准发给;由城镇迁往农村的,可按原标准发给,另外,每户发给一次性安家补助费250元至300元,并报销车船费和行李托运费。
九、遗属是年满18周岁的城镇行业青年,如有就业机会而本人因挑选工种或单位,经做工作不愿去者,一般不再给予补助。但一时无就业机会,也无自谋职业的条件时,为了解决遗属生活困难,使之不造成社会问题,可酌情给予临时或定期补助,补助费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中开支。
十、享受补助的遗属,犯罪,在受刑事处分或劳动教养期间,停发补助费。
十一、享受补助的遗属,经批准到、港、澳、台或出国定居,停发补助费。
十二、死者配偶另婚的,取消本人补助费,但原则上不取消子女的补助。
十三、乡镇聘用制干部在未正式办理辞聘手续前死亡的,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可根据原定的聘用期年限,比照同类国家干部遗属困难补助办法办理(如:聘期为3年,则发给遗属3年的补助,如此类推)。聘期满后遗属生活如有困难,仍按桂政人字(86)8号文件中第七条规定办理,即:由当地社会救济解决。
十四、遗属在享受定期补助后,如遇到特殊困难时,死者单位可酌情给予临时补助。
十五、自杀死亡的工作人员,如属人民内部矛盾性质的,可参照本规定办理遗属困难补助,但原则上不发3个月工资,补助费从批准之月起发给;如属敌我矛盾性质的,则不能执行本规定。
十六、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支付。行政单位由行政经费内开支,事业单位由事业经费内开支。
死者原单位合并或撤销,补助费由合并后的单位或由接受撤销单位的业务部门发给;如果没有接受撤销业务部门的,则由死者原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发给。
十七、死者遗属原享受统筹医疗的,仍继续享受;其子女入托、入学可以优先接收,在日常事务中(如住房、就业等)发生困难时,由死者原工作单位帮助解决。如死者配偶是职工的,也可以由其配偶所在单位帮助解决。
十八、原已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一律改按本规定重新核发,凡已失去补助条件的,其补助费应予取消。死亡当时遗属符合本规定补助条件而没有给予定期补助的,现在遗属还符合补助条件者,则由原单位给予办理补助手续,补助费从批准之月起执行。
十九、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由死者单位填报,报上级机关审批。区直单位报主管的委、办、厅、局审批;行署、市、县、乡镇,分别由所属行署、市、县人事局审批。
二十、本规定从下达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规定自行失效。
二十一、本规定由区人事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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