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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 【发布单位】宁夏回族自治区
  • 【发布文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2号
  • 【发布日期】2007-05-12
  • 【生效日期】2007-07-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2007年5月1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7年5月1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2号公布 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建立、健全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各项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妇女发展规划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根据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检查妇女儿童权益保障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宣传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组织实施妇女发展规划;

(二)贯彻实施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三)决定妇女合法权益保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四)督促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重大案件;

(五)办理其他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事项。

第七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代表和维护本区域内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履行以下职责:

(一)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妇女的意见和要求,提出保障妇女权益的意见、建议;

(二)协助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检查、监督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实施;

(三)受理有关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检举、控告和申诉,为受害妇女提供法律帮助;

(四)教育、引导妇女发扬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的精神,提高整体素质,促进全面发展。

第八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维护妇女合法权益的职责:

(一)宣传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止在本辖区内发生的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并向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妇女组织报告;

(三)调解处理本辖区发生的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纠纷;

(四)向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妇女组织提出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意见、建议;

(五)协助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有关工作,及其委托的其他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事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职责。

第十条 积极发展保障妇女权益的公益事业,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困难妇女提供捐助。

第十一条 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中,妇女代表占代表的比例不低于22%;其中应当有回族及其他少数民族妇女代表。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一定数量的妇女。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中的女性代表所占比例,应当与本单位女职工所占比例相当。

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组织应当设立女职工委员会,并为女职工委员会行使职权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领导成员中应当配备女干部。各级国家机关所属机构、社会团体、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领导成员中,应当配备女干部,并有一定数量的女性正职领导。

妇女相对集中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一定数量的妇女经营管理人员。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培养、选拔、任用回族及其他少数民族女干部。

第十五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公共政策时,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同级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制定内部规章制度时,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本单位妇女组织的意见。

第十六条 基层人民法院应当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符合条件的妇女担任人民陪审员。

第十七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应当积极培养、输送妇女干部,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妇女联合会的推荐意见。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十八条 适龄女性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义务,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困难、残疾、流动人口中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平等地接受义务教育,并保障其就近免试入学。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根据女性青少年的特点,进行青春期心理、生理卫生、法制等方面的教育和指导,采取防范措施,保障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和人身安全。

第二十条 各类学校在录取学生时,除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明确规定的特殊专业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取女性学生、提高对女性学生的录取标准或者限制女性学生录取的比例。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职业、社区和家庭等教育,开展城镇失业妇女再就业培训和农村妇女实用技术培训,为妇女接受终身教育提供条件。

第四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多种途径为妇女劳动就业创造条件,采取措施促进妇女就业。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招考公务员、招聘工作人员时,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聘用妇女或者提高录用、聘用标准。

企业事业单位聘用女职工,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女职工实行特殊保护。对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从事对本人、胎儿、婴儿健康有害的作业,确保母婴健康安全;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直接或者变相对女职工取消、降低福利待遇、扣发工资,在晋级、晋职、评定专业技术职称等方面给予不平等待遇,辞退或者单方面解除其劳动(聘用)合同。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女职工提供符合劳动安全和职业卫生要求的工作场所。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行和落实生育保险制度;采取措施,为农村贫困妇女提供必要的住院分娩救助,逐步实行贫困妇女免费住院分娩。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参加生育保险,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每年组织女职工进行妇科保健检查。

卫生部门应当积极开展妇女卫生知识宣传教育,定期对城乡贫困妇女进行妇科保健检查。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二十七条 妇女对家庭共同财产享有同其他家庭成员平等的权利,不得以妇女劳动收入少、无劳动收入或者其他理由而加以限制或剥夺。

第二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在制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或者讨论决定土地权益等事项时,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分配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的权益。

在农村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拖欠、剥夺妇女依法应当获得的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用。

农村土地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第二十九条 离婚、丧偶的妇女有权处置其依法分割、继承所得的财产,丧偶妇女携带遗产和其他合法财产再婚或者迁移时,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三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以下行为:

(一)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二)溺、弃、残害女婴;

(三)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

(四)用迷信、暴力等手段残害妇女;

(五)虐待、遗弃病残和老年妇女;

(六)其他侵害妇女生命安全、健康权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或者对妇女进行猥亵活动。

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妇女从事色情服务。

第三十二条 禁止对妇女实施任何形式的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工作场所的性骚扰。

第三十三条 妇女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制作、使用和传播损害妇女人格尊严的语言文字和音像等;禁止在广告宣传、商业经营活动中贬低损害妇女人格。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三十四条 妇女的婚姻自主权受法律保护。禁止早婚、包办婚姻、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用宗教、习俗仪式代替婚姻登记。

中老年妇女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中老年妇女离婚、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

第三十五条 禁止对妇女实施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公民人身权利,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共同责任。对于家庭暴力行为,单位和公民都有劝阻、制止和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的权利和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接到正在遭受家庭暴力侵害妇女的报警,应当及时赶赴现场,调查取证,制止不法侵害。

民政部门应当为提出申请的受侵害妇女提供生活救助。

司法行政部门、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团体应当对家庭纠纷进行调解,防止矛盾激化。

妇女组织应当为受侵害妇女提供法律咨询、心理疏导等必要的帮助。

第三十七条 对老年、残疾妇女负有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亲属应当履行义务。对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妇女,民政部门应当给予生活救助。

第三十八条 夫妻在办理离婚期间,男方不得侵犯和限制女方的人身权利和行动自由。

夫妻离婚后,男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侵犯女方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向当地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或者妇女联合会投诉,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或者妇女联合会有权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查处。

对有经济困难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妇女,当地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适龄女性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侵害妇女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女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或者人事争议的,可以依法向当地劳动或者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查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项至第(六)项、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妇女实施性骚扰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有关组织批评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受害人可以提请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利用大众传播媒介、广告等形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的,由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侵害妇女婚姻家庭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批评教育;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负有保障妇女权益职责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主管部门发现企业事业单位,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发现城乡群众性自治组织,有违反保护妇女权益法律、法规的不当决定或行为,应当及时纠正或者制止。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1993年10月21日自治区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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