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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北京市通信管理局通告
  • 【发布单位】80103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01-07-10
  • 【生效日期】2001-07-10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北京市通信管理局通告

北京市通信管理局通告

为了整顿和规范宽带用户驻地网运营市场,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关于开放用户驻地网运营市场试点工作的通知》(信部电〔2001〕411号文)精神,北京市通信管理局作为北京地区的宽带用户驻地网试点工作的主管部门,决定自通告发布之日起,开始进行北京地区宽带用户驻地网运营市场开放试验。同日发布《北京地区宽带用户驻地网试验开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现就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自通告发布日起,未取得北京市通信管理局颁发的宽带用户驻地网试验许可批文的任何单位,不得从事宽带用户驻地网的建设和运营活动,任何电信运营企业不得为其提供网络接入。

二、北京地区已建或在建的宽带用户驻地网的单位必须在2001年8月20日之前按照《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向北京市通信管理局提出宽带用户驻地网业务试验许可申请(经营性计算机互联网络国际联网的互联单位:中国电信公司、中国移动公司、中国联通公司、中国网通公司、中国吉通公司各在京分支机构及中国卫星公司应向北京市通信管理局报备)。

三、2001年8月20日以后,北京市通信管理局开始受理拟在北京地区经营宽带用户驻地网单位的试验申请。

四、此次开放试点的范围不包括城域接入网。未取得经营性计算机互联网络国际联网互联单位许可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域接入网的建设和运营。
特此通告

北京市通信管理局
二零零一年七月十日
北京地区宽带用户驻地网试验开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宽带用户驻地网建设和经营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电信用户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电信业务的服务质量,在北京地区宽带用户驻地网开放试验期间,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以及相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涉及的用户驻地是指一个或相邻的多个商、住建筑物的区域。宽带用户驻地网(CPN)是指从用户驻地业务集中点到用户终端之间的传输入线路等相关设施。

第三条 宽带用户驻地网经营者是指通过宽带用户驻地网网络或者网络元素出租给电信业务经营者而获得利润的依法设立的公司。

第四条 在试验期间,宽带用户驻地网经营实行审批制度。凡在北京地区进行宽带用户驻地网的经营,必须获北京市通信管理局的批准,已获信息产业部批准的经营性计算机互联网络国际联网的互联单位,须向北京市通信管理局备案。未取得批准和备案,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宽带用户驻地网的经营活动。宽带用户驻地网的建设和运营,应接受北京市通信管理局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在北京地区从事宽带用户驻地网试验活动的经营者,必须遵照本办法。

第六条 北京市通信管理局在管理中应严格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 网络建设



第七条 宽带用户驻地网的建设,应遵守国家通信建设市场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遵守国家关于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服从通信建设主管部门的管理,接受通信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的质量监督。

第八条 宽带用户驻地网的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必须使用具有电信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必须使用具有电信和综合布线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必须使用具有电信监理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

第九条 宽带用户驻地网的建设,应该按照国家的规定实行招投标选择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并签订合法的工程承发包合同。

第十条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本企业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接工程,不得非法转包工程。

第十一条 所有宽带用户驻地网的建设,包括设计、施工和验收,必须满足相应的国家或者行业的技术标准。并且在建设实施前,必须获得北京市通信管理局的批准。宽带用户驻地网的建设,应在满足《北京市住宅区、住宅楼房电信设施建设管理规定》和《北京市住宅区与住宅楼电信设施设计技术规定》的基础上,满足用户的宽带通信需求。

第十二条 根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在宽带用户驻地网建设开工前,要到北京市通信管理局的电信工程质量监督站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在竣工验收以后要向北京市通信管理局备案。工程进行中,要接受国家强制性质量监督。

第十三条 在宽带用户驻地网建设过程中,发生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条例的行为,发生违反国家强制性质量标准的行为,发生质量责任事故,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条例处罚。

第三章 宽带用户驻地网市场



第一节 市场准入



第十四条 申请北京地区宽带用户驻地网试验许可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者为依法设立的公司;
(二)公司注册资本金在3000万元以上;
(三)有与开展经营活动相适应的技术人员;从业人员应持有相应的职业技能鉴定证书;
(四)有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相关技术方案;
(五)公司有良好的信誉,近三年内未发生过重大违法行为;
(六)符合国家和信息产业部的其它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 宽带用户驻地网试验许可的申请审批程序:
(一)备案、申请者应向北京市通信管理局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1、书面申请:内容包括公司名称、注册资金、股东构成、主营业务、拟开展宽带用户驻地网业务的经营范围、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人、联系电话、电子信箱地址等;
2、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3、公司近期验资报告或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表(复印件);
4、公司章程(复印件);
5、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技术方案:介绍公司从事宽带户驻地网业务的机构设置和人员基本情况、投资分析、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分析、网络建设计划、组网技术方案、网络拓扑图、网络收费方案、预期的网络质量等;
6、证明公司信誉的有关材料;
7、公司对依法进行网络经营的承诺。
(二)北京市通信管理局自收到用户完备的申请材料后6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试验许可批文或备案核准批文;不予批准的,则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对于申请材料不完备的,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0日内通知申请者。申请者应在通知发出之日起20日内按要求修改或补充材料,否则视为放弃申请。

第十六条 取得试验许可批文的公司在经营活动中,有下列变化的必须提前30日向北京市通信管理局提出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1、公司控股股东、股权、股份需要变化的;
2、公司需要破产、合并和分立;
3、需要变更经营主体的。

第十七条 在试验许可批文有效期内,变更公司名称、注册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向北京市通信管理局办理相应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在试验许可批文有效期内,经营者需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60日向北京市通信管理局提出申请,并做好用户善后处理工作,待得到批准后方可停业。

第十九条 宽带用户驻地网经营者被国家行政、司法机关依法处罚,不能继续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的,其试验许可批文将被收回注销。

第二十条 在试验期内,宽带用户驻地网经营者要按月定期(每月10日前)向北京市通信管理局汇报宽带用户驻地网运营情况。

第二节 经营者管理



第二十一条 取得宽带用户驻地网试验许可批文的经营者可以在规定的地区从事宽带用户驻地网络或者网络元素的出租。但不能从事不同地理位置的宽带用户驻地网之间的互连线路的建设。

第二十二条 用户有自由选择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权利。宽带用户驻地网经营者应为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平等接入驻地网络的条件。

第二十三条 为保证宽带用户驻地网覆盖范围内的电信用户的合法权益,宽带用户驻地网经营者与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之间应签订协议,明确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宽带用户驻地网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不得有以下行为:
1.宽带用户驻地网承载的业务涉及基本话音业务;
2.以任何形式限制用户选择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开办的电信服务;
3.在与房地产开发商或物业管理者签署的建网合同(协议)中,出现任何排他性条款,或以任何形式阻碍其他宽带用户驻地网经营者的进入;
4.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低于成本提供服务,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二十五条 宽带用户驻地网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中电信安全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宽带用户驻地网应当采用具有入网许可证的通信设备。没有入网许可证的,须办理入网手续后方可使用。

第三节 网间联接



第二十七条 为保证全程全网(端对端)的电信级服务质量和网间联接,宽带用户驻地网必须符合信息产业部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性能指标要求(设备接口、传输性能、网管和计费、信息和网络安全、业务可用性、同步性能要求等)。

第二十八条 拥有接入网基础设施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必须为宽带用户驻地网和使用宽带用户驻地网向用户提供服务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联接,联接双方应该按照相关管理规定进行协商,并订立网间联接协议。

第二十九条 宽带用户驻地网经营者与接入网经营者或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因技术标准和性能指标在网间联接上发生争议,由北京市通信管理局委托指定机构对宽带用户驻地网进行测试,并根据测试结果进行裁决。

第三十条 对已建的宽带用户驻地网不符合技术标准和性能要求或者确实不能满足电信业务需求时,北京市通信管理局可以要求宽带用户驻地网经营者对其整改,如整改无效,北京市通信管理局可以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相关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节 宽带用户驻地网资费



第三十一条 宽带用户驻地网的资费是指宽带用户驻地网的经营者将其网络或者网络元素出租给电信业务经营者所收取的驻地网租用费。

第三十二条 根据宽带用户驻地网的经营性质,对取得经营许可的宽带用户驻地网经营者,可以向使用驻地网为用户提供电信业务的经营者收取驻地网租用费。

第三十三条 宽带用户驻地网租用费应以宽带用户驻地网的建设成本、运营成本及其他相关因素为基础制定,具体标准由提供电信业务的经营者与宽带用户驻地网经营者协商确定,并报北京市通信管理局备案。

第三十四条 用户通过宽带用户驻地网使用的各类电信业务,应执行该项电信业务的资费标准,宽带用户驻地网经营者和电信业务经营者均不得改变电信业务的资费标准或向驻地网用户加收费用。

第三十五条 宽带用户驻地网经营者可以为电信业务经营者代收电信费用,代收费用由电信业务经营者向宽带用户驻地网经营者支付。费用的标准由宽带用户驻地网经营者和电信业务经营者协商确定,但不得向用户加收任何费用。

第四章 服务



第三十六条 宽带用户驻地网经营者应遵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按照国家规定的电信服务标准向用户提供服务。并妥善处理用户投诉。

第三十七条 宽带用户驻地网经营者在提供服务中,不得有以下行为:
1.以任何方式限定用户使用其提供的服务;
2.限定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终端设备或者拒绝用户使用自备的已经取得入网许可的电信终端设备;
3.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或者中止对用户的服务;
4.对用户不履行公开作出的承诺或者作容易引起误解的虚假宣传;
5.以不正当手段刁难用户或者对投诉的用户打击报复。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规定的行为将按《条例》第六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在北京市通信管理局。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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