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 城镇供水企业实行“以水养水”的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
城镇供水企业实行“以水养水”的暂行办法
(1991年9月14日桂政发〔1991〕108号)
为了加快我区城镇供水事业的发展,缓和供水紧张状况,在进一步理顺自来水价格的同时,对城镇供水企业给予扶持,实行“以水养水”政策,因此,特制定本办法。
一、已实行“以水养水”的企业,原规定其利润的65%上缴县财政作为“发展供水事业专项资金”的比例和管理办法不变,对企业留利35%部分应建立生产发展基金、后备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企业留利的前两项基金比例不得低于留利总额的60%;后两项基金的比例不得高于40%,但对个别确有困难的企业,可由当地城建与财政部门根据企业的实行情况作适当调整。
二、尚未实行“以水养水”的预算内企业,以1990年实现利润为基数,超基数的利润,扣除按原核定企业留利比例提取留利外,其余部分用于“以水养水”,建立供水生产发展专项基金,企业实行专户存储,该项基金主要用于新建、扩(改)建供水设施,不得挪作它用。年度使用计划由供水企业报当地城建、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城建、财政、银行等部门要加强对此项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三、供水企业使用借款的新建、扩建、改建供水设施,经批准可实行所得税前还贷办法。
四、城建供水企业有关能源交通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按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规定办理。
五、本办法只适用于公用事业的城镇供水企业,各地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六、本办法自1991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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