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办法》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办法》的决定
(2001年9月22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一、将第五条中“经过两个以上市、地、州的,主管机关为其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修改为:“经过两个以上市、州的,由省公安机关主管,或者由省公安机关授权的市、州公安机关主管。”
二、第七条在第一款后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
(一)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
(二)被判处刑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三)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四)正在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
三、将第八条第(四)项修改为:“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非本地居民,或者已办理暂住登记但未持续居住半年以上的。”
在第(四)项后增加两项:
“(五)集会、游行、示威负责人未在举行日期的五日前向主管公安机关递交申请的;
(六)递交的申请书中未按要求写清集会、游行、示威的目的、方式、人数、起止时间、地点、路线和负责人的姓名、职业、住址等主要情况的。”
四、将第十六条中“可以在附近设置金黄色绳带标志的临时警戒线”修改为:“可以在附近设置有明显标志的临时警戒线,必要时还可以设置障碍物”。
五、删去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或地区行政公署”。
六、将第十八条修改为:
“对人群聚集、交通容易堵塞的成都市人民南路地区,未经成都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
前款所列地区的具体周边范围,由成都市人民政府确定。”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四川省〈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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