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 《厦门经济特区所属预算内国营企业上交利润实施办法》的补充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
《厦门经济特区所属预算内国营企业上交利润实施办法》的补充规定
(厦府〔1991〕综084号1991年4月12日)
为了巩固和完善我市实行的“税利分流、税后还贷”办法,加快特区经济发展,针对市属国营商业等企业已承包到期等实际情况,现对1988年9月27日市政府以厦府〔1988〕综229号印发的《厦门经济特区所属预算内国营企业上交利润实施办法》补充规定如下:
一、原实行承包经营的商业、粮食等盈利企业承包期满后,企业当年实现的利润应按15%税率交纳所得税,并根据财政部门核定的上交利润比例计算应上交利润。
二、核定国营商业企业利润上交的比例时,原则上参考各企业承包期上交财政税利(含还贷)情况,并同时考虑到企业今后技改任务、发展潜力、加强管理和提高效益予以确定。
三、粮食商业、食品、蔬菜等亏损企业,暂不实行“税行分流、税后还贷”的办法,仍实行“定额补贴,超亏不补,减亏全留或分成”的管理办法。
四、商业、粮食企业留利中的福利金和奖金水平,原则上以企业承包期间的平均基数为准,在确保企业承包期的既得利益基础上,由财政部门分别核定企业的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的比例,其“两金”的使用范围仍按原财务制度规定执行。
五、实行“税利分流、税后还贷”办法的企业,用企业留利、折旧等专用基金归还固定资产投资借款,可免交“两金”,即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
六、为了鼓励企业技术进步,对当年归还贷款、上交财政利润确有困难的企业,经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可酌情核减应上交利润,但核减的上交利润应全部用于归还专项贷款。
七、企业在承包期间,未完成财政核定的承包上交利润基数,原则上先用企业历年结余的专用基金补足,尚有差额部分,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可用以后年度实现利润(税前)抵补。
八、本补充规定自1991年1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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