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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国有企业改革 中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若干规定》的通知
  • 【发布单位】81203
  • 【发布文号】皖政办[1998]32号
  • 【发布日期】1998-07-23
  • 【生效日期】1997-07-23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国有企业改革 中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若干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国有企业改革
中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若干规定》的通知

(皖政办[1998]32号)

各行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安徽省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安徽省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支持国有企业改革,明晰土地产权关系,优化企业用地结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有企业实行公司制改造、组建企业集团、股份合作制改组以及租赁、出售、兼并、合并、破产等改革,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当按本规定处置。

第三条 国有企业改革中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根据企业改革的不同形式和具体情况,可采取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租、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和保留划拨土地使用权等方式处置。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管理部门拟定方案,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出让合同。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其出让年限内属企业法人财产,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国家将土地使用权直接租赁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定期支付租金的行为。以出租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依法转租,但不得转让、抵押。
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是指国家以一定年限的土地使用权作价,作为出资(入股)投入改革后新设立的企业的行为。出资(入股)后的土地使用权归新设立的企业,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保留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保留土地使用者依法无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该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转让、抵押。

第四条 国有企业处置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必须权属清楚,无争议,并已办理土地登记,持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尚未登记的,国有企业应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产权界定,取得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土地权属证明。

第五条 国有企业处置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当拟订处置方案,报有批准权的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并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第六条 国有企业处置划拨土地使用权,除保留划拨土地使用权方式外,采取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租、国家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租、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处置的,都必须依法进行地价评估,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查确认评估结果。

第七条 国有企业处置划拨土地使用权,有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租金、作价出资(入股)额的确定,均应以审查确认的土地评估价值为依据。

第八条 国有企业以土地使用权出让、出租方式处置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新设立的企业应当以审查确认的土地评估价值为依据,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租金。

第九条 国有企业采取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处置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以审查确认的土地评估价值作为出资额(入股额),其中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土地使用权作价折算的股本额不得低于审查确认的土地使用权作价总额除以股票的溢价倍数;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占国有资产总股本的比例也不得低于土地使用权作价总额占进入股份有限公司的国有资产总额的比例。

第十条 城镇集体企业改革中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处置,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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