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联系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暂行办法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联系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暂行办法
(1991年10月15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第一条 为加强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的联系,充分发挥代表的作用,使常务委员会更好地履行宪法、法律赋予的职权,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1年10月15日公布施行)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会同代表的原选举单位,共同做好联系代表的工作。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将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要点印发代表。代表可以就常务委员会将要审议、决定的有关事项进行调查研究,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的或者口头的建议和意见。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应当邀请部分代表列席会议。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在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以前,可以征求部分代表对法规草案的意见。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代表座谈会,邀请部分代表就常务委员会的工作以及其他重大事项进行座谈,听取意见。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织的对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可以邀请部分代表参加。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及其工作机构在对有关议案办理情况进行调查研究时,可以邀请部分代表参加。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组织代表听取法制讲座和形势报告。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听取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决议以及其他重要工作情况的通报。
第十一条 在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以前,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会议议程,安排代表在原选举单位的行政区域内进行视察,并组织部分代表在全市范围内进行专题视察。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组织代表,对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以及本市的重要工作,进行专题视察。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向代表颁发《代表视察证》。代表在视察中发现的问题,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和有关部门提出。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督促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其他有关组织,认真负责地办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督促承办单位将办理结果及时答复代表本人。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每人应当与一定数量的代表建立经常的联系。
代表要求会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组成人员应当及时接待。
第十六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按照原选举单位建立代表组。代表组可以根据需要分设若干小组。
常务委员会的各委员会应当按照职责范围,密切联系有关代表,并根据代表的意愿,按专业建立代表小组。
第十七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每年从现职岗位上脱产执行代表职务的时间为15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拨付一定的代表活动经费,用于组织代表的活动。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将常务委员会的有关文件、刊物、资料及时发送代表。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1月21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联系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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