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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哈尔滨市电视共用天线管理办法
  • 【发布单位】80805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1991-12-21
  • 【生效日期】1992-04-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哈尔滨市电视共用天线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电视共用天线管理办法

(哈政发法字〔1991〕第22号1991年12月21日)

第一条 为加强电视共用天线的管理,保证信号的正常接收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视共用天线(以下简称共用天线)设计、安装、使用和维护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共用天线,是指包括天线、前端设备、信号分配网络、用户终端等具有信号分配功能的电视接收系统。

第四条 共用天线建设和管理,应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分级管理、各负其责”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由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建委和房产、规划、土地、建工、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

第六条 共用天线建设规划,由市、县(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规划部门编制,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或县镇建设总体规划。

第七条 在有线广播电视建设规划区外的下列新建建筑,应设置共用天线:
(一)在电视信号场强微弱、反射波复杂或市郊、大型企业集中生活区的住宅楼房。
(二)七层以上住宅、公寓建筑和以高层住宅为主的居住小区群体建筑。
(三)大模板、装配式大板和其它对电视信号屏蔽严重的钢筋混凝土住宅建筑。

第八条 共用天线的设计单位,应有中级以上无线电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共用天线的安装单位,应有中级以上无线电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和一定数量掌握无线电专业技术人员,有安装天线、室内外布线的专用设备和调整、测试共用天线系统的仪器、仪表。

第九条 共用天线的设计单位,应经市建委审核同意后,到市、县(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电视共用天线设计许可证》。共用天线的安装单位,应经市、县(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领取《电视共用天线安装许可证》后,到市建工、工商、税务等部门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设计单位设计的共用天线,性能指标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保证设计质量。

第十一条 安装单位安装的共用天线,必须是持有《生产许可证》的厂家生产的产品,并经市、县(市)技术监督部门委托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第十二条 共用天线的安装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安装共用天线。安装完毕,应经市、县(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共用天线管理的责任单位检测验收,领取《电视共用天线工程验收合格证》后,方可交付使用。共用天线的安装单位,应按物价、财政部门规定的标准,向检测部门交纳工程检测费。共用天线自交付使用之日起一年内发生的质量事故,由安装单位负责保修。

第十三条 利用共用天线开办有线电视或安装滤波设备的,应经市、县(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共用天线的日常管理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在市、县(市)直管公产房屋上设置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负责。
(二)在单位自管房产上设置的,由产权单位负责。
(三)在共有产权房屋上设置的,以主要产权人为主,由共有人共同负责。

第十五条 共用天线管理的责任单位,应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加强对共用天线的管理,保证共用天线的接收质量。

第十六条 在共用天线发生故障时,由共用天线的管理责任单位负责组织检查、维修。检查、维修费用,由使用单位和住户承担。

第十七条 爱护共用天线设施是每一个公民应尽的义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或盗窃共用天线设施。

第十八条 市、县(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共用天线的职责:
(一)组织贯彻执行共用天线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
(二)制订共用天线管理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共用天线设计、安装单位的专业技术资格审查和共用天线工程的检测验收。
(四)培训考核设计、安装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和责任单位的管理人员。
(五)监督、检查、指导责任单位对共用天线的日常管理工作。
(六)负责处理共用天线安装使用中发生的纠纷。

第十九条 共用天线管理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依法管理,热情服务,不准利用职权借故刁难或徇私舞弊。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情节轻微的,应当进行批评教育,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经教育不改的,由市、县(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据各自的管理职责,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非法业务活动,并处以五百至一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或检测,并赔偿经济损失。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取消安装资格。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处以一千至一万元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按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应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抵触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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