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天津市 殡葬管理暂行办法》作部分修改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天津市
殡葬管理暂行办法》作部分修改的通知
(1990年9月7日津政发〔1990〕11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为了适应《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的需要,决定对《天津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津政发〔1987〕91号)的个别条款作如下修改:
第九条原规定“除回、维吾尔等少数民族外,严禁运送尸体、棺木出市。违者由公安部门责令将尸体运往火葬场火化,并对死者家属及动用车辆的责任者处二百元以下罚款。”现修改为“除回、维吾尔等少数民族外,严禁运送尸体、棺木出市。违者由民政部门责令将尸体运往火葬场火化,并对死者家属及动用车辆的责任者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拒绝、阻碍殡葬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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