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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贵州省关于征收电力建设资金实施细则
  • 【发布单位】82202
  • 【发布文号】黔府[1987]14号
  • 【发布日期】1988-03-18
  • 【生效日期】1988-03-18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贵州省关于征收电力建设资金实施细则

贵州省关于征收电力建设资金实施细则

(1988年3月18日黔府〔1987〕1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近几年来,随着我省国民经济的迅速发展,电力供应日趋紧张,已严重地制约了我省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地发展。为了尽快扭转电力供应不足和电力建设资金严重短缺的局面,根据国发〔1987〕111号《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 关于征收电力建设资金暂行规定的通知》,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从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在全省范围内征收电力建设资金,作为我省地方电力基本建设的专项基金。

第二章 电力建设资金征收范围



第三条 在我省范围内对所有企业(包括外资企业和中外合资企业)凡由省主电网供电的,原则上均应征收电力建设资金。

第四条 下列情况免征电力建设资金:
(一)企业自备电厂的自给电量。
(二)企业中职工家属民用照明用电量。
(三)省内二十六个贫困县中由省主电网供电的县所属以下企业(财政关系在县)用电量。

第五条 对省主电网外由小水电、小火电供电的企业是否征收电力建设资金,由地区一级政府提出意见,报省政府批准。

第三章 电力建设资金征收标准



第六条 省主电网内电力建设资金征收标准为每度用电量二分钱。

第七条 对省主电网外由小水电、小火电供电的企业征收电力建设资金的标准,由地区一级政府确定,但最高不能超过每度用电量二分钱。

第四章 电力建设资金征收办法和管理



第八条 对由省主电网供电的企业征收的电力建设资金,由用户随电费缴纳,供电局另开单据。

第九条 省主电网内电力建设资金的征收由省电力局统一组织实施,省内各部门及各地、州、市、县均不得重复征收。

第十条 省计委在省建行设立地方电力建设资金专门帐户,由省电力局按月统一存入省建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省电力局在每月五日前将上月电力建设资金的征收、减免、存入情况报送省计委、财政厅。

第十二条 对电力建设资金免征各项税收。

第十三条 电力建设资金征收和使用的监督办法、按国家计委、财政部、水电部制订的监督办法执行,并纳入审计范围。

第十四条 按照国家规定,由省计委、财政厅、电力局在当年十一月底前向国家计委、财政部、水电部报送下一年度电力建设资金的征收和使用计划。并每半年报送一次电力建设资金的征收、使用和结存情况。

第五章 电力建设资金的使用



第十五条 电力建设资金由省计委掌握并按照国家计划、省计划统一平衡安排。“七五”后三年,首先用于已列入国家计划的大中型电力项目建设,弥补国家计划安排项目的投资缺口。

第十六条 省主电网外各地、州、市征收的电力建设资金,由各地、州、市计委统一平衡安排,首先用于省计划安排在当地小水电、小火电项目建设,弥补省计划安排项目的投资缺口。并将使用情况报省计委、财政厅备案。

第十七条 使用电力建设资金建设的项目,按照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等部门《 关于鼓励集资办电和实行多种电价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1985〕72号)规定的有关集资办电政策办理。产权按该项资金所占电站(含配套送出工程)总投资的比例,归地方所有,并按此比例分电分利。

第十八条 省内按比例分得的电量,用于省内企业、市政生活和农业用电以及中央在省内现有企业的今后自然增长用电需要。

第十九条 电力建设资金实行有偿使用,其利率、还货期限,按国家“拨改货”办法执行。收回的本、息、利,仍投资于电力建设。

第二十条 省电力局在征收的电力建设资金总额中,按月提取千分之三的手续费,用于征收电力建设资金工作的必要支出。

第六章 电力建设资金的减免



第二十一条 生产支农产品小化肥、农膜、农药的企业及出口创汇企业中生产出口产品成本亏损的企业,可以申请减免电力建设资金。

第二十二条 申请减免电力建设资金的企业,按照附表格式一式三份填报。省直属企业由省主管厅局审查汇总后报省计委、财政厅、电力局;地区以下企业由地区计委、财政局、供电局审查汇总后报省计委、财政厅、电力局。

第二十三条 各地区、各部门审查汇总申请减免的电力建设资金的报告,由省计委、财政厅、电力局统一审查汇总后报国家计委、财政部、水电部批准。

第二十四条 各地区、各部门申请减免下一年度的电力建设资金报告,必须在上一年度十月底前报出。过时不再办理减免。

第二十五条 省内各企业缴纳电力建设资金后,应努力降低成本,自行消化。非经国家各级物价部门批准,其产品不得擅自提价。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终止时间根据国家通知而定。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计委、电力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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