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大同市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同政发〔1991〕90号1991年12月2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障全市人民有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保护人体健康,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其它社会活动中所产生的影响周围环境质量的声音。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排放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妨碍人们工作、学习、生活和其他正常活动、危害人体健康的现象。
第三条 凡在我市辖区内向周围环境排放唤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拖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
公安、交通等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交通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不受噪声污染的义务,有对造成环境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直接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减轻、排除噪声污染的危害。
对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予以表彰。
第二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六条 本章所称工业噪声,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在生产活动中所产生的影响周围地区环境质量的声音。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或进行技术改造的项目,必须将噪声污染防治设拖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产或使用。
第八条 一切产生工业噪声污染的单位,必须根据“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采取有效的消音、隔音和减振措施,使周围受影响区域噪声符合国家《 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规定。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
第九条 向周围环境排放工业噪声的,必须按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排放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造成污染的企事业单位,必须限期治理并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第十条 凡制造和销售产生噪声的设备和装置,产品说明书中须标注其噪声指标。
制造、销售和使用上述设备和消音装置的单位,须将有关技术资料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准制造、销售和使用。
第三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一条 本章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在工程施工作业场所产生的影响周围地区环境质量的声音。
第十二条 凡在我市施工作业的单位(包括外地来同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十五日前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报,并如实说明因施工可能排放到施工场界的环境噪产强度和所采用的噪声防治措施,经审查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单位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排放建筑施工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施工场界排放标准、危害周围生活坏境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对其作业时间予以限制。
第十四条 对打桩机、破碎机、电锯等噪声振动大的施工机械,禁止在22时至次日6时,12时至14时30分在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进行作业(抢险、救灾、抢修作业除外);确因生产工艺需要连续作业的,或者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须经所在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五条 本章所称交通噪声,是指机动车辆、火车、飞机等运输工具所产生的影响周围区域环境质量的声音。
第十六条 凡在我市区域内行驶的各种机动车辆(包括外地来同车辆),应当装有消声器和符合规定的喇叭,并保持技术性能良好,部件紧固、制动时不得有尖叫声,整车噪声不得超过国家《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的规定。
第十七条 各种机动车辆发放新牌照和进行车检时,需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不符合国家机动车辆允许嗓声标准的,公安部门不得发放牌照和行车执照。
第十八条 凡在我市城区、矿区的居民住宅区、文教区、疗养区、风景名胜区行驶的机动车辆,禁止使用高音喇叭。
机动车在非禁鸣路段使用广播喇叭时,音量必须控制在一百零五分贝以内,每次按鸣不准超过半秒钟,连续按鸣不准超过三次。
在任何时间、区域内,禁止鸣号唤人或鸣笛开路。
第十九条 经公安机关核准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各种机动车,除执行紧急任务外,禁止使用警报器。
第二十条 火车驶经或进入我市城区、疗养区、风景名胜区、居民住宅区,只准使用风笛。
第二十一条 车站、车辆编组站、机场等交通枢纽使用广播喇叭,应控制音量。
第二十二条 飞机起飞、降落时产生的噪声,应当符合航空器噪声排放标准。
禁止飞机在城区上空作低空、超低空飞行。
第五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 本章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所产生的除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交通噪声之外的影响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四条 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区域以及居民住宅区、文教区、疗养区、风景名胜区,未经市五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使用大功率的广播喇叭和宣传车。
第二十五条 在市区内从事商业活动,不得采用发出高大声响的方法招徕顾客。
市区内各单位和个人使用家电等音响设备或在室内开展娱乐活动时,应控制音量,不得干扰他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可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处单位一千元以下罚款;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五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拖,排放噪声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
(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三)不执行限制作业时间的规定,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居民住宅区、文教区、疗养区进行妨碍居民休息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第二十七条 使用车辆排放噪声超过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可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不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除追缴超标准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管理部门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一)未按规定安装或者使用特种车辆警报器的;
(二)未经批准在街道、广场等公共区域使用大功率的广播喇叭和宣传车的;
(三)采用发出高大声响的方法招徕顾客的;
(四)在公共区域或室内使用音响设备排放噪声超过规定排放标准、严重干扰他人的。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未达到“三同时”规定的要求而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事业单位,除按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本办法第二十九条处罚不服的,依照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有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有关条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一)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区域以及疗养区、风景名胜区,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大功率的广播喇叭或者广播宣传车的;(二)采用发出高大声响的办法招徕顾客的;(三)从室内或者公共区域发出严重干扰他人噪声的;(四)未按规定安装或者使用特种车辆警报器的;(五)在禁止机动车、船行驶的地段和时间行驶机动车、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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