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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 【发布单位】81601
  • 【发布文号】河南省人大常委会第28号
  • 【发布日期】2000-05-27
  • 【生效日期】2000-05-27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八号)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办理省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法》已经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5月27日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办理省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法》公布,自2000年5月27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5月27日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办理
省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法
(一九八八年三月十三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二000年五月二十七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做好省人大代表(以下简称代表)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闭会期间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保证代表依法行使职权,充分发挥代表作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代表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法律赋予的职权,也是代表人民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重要形式。承办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有关机关、组织应尽的职责,是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监督的具体体现,各承办单位必须认真办理,及时向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作出负责的答复。

第三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由一名代表或数名代表联名提出。
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用专用纸书写清楚,一事一案,内容力求准确、具体。

第四条 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由大会秘书处按其内容,分别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代表;在闭会期间,由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负责交办。
承办单位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后,对不属于本单位办理的,十日内退回交办机关,由交办机关重新确定承办单位。各承办单位不得自行转交。

第五条 承办单位要健全制度,严格程序,实行领导分管和具体承办人员分级负责制度,确保办理质量。

第六条 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凡属几个承办单位办理的,应由各承办单位分别答复代表;以一个承办单位为主,会同有关单位办理的,由主办的单位答复代表,相关的承办单位应积极配合,不得互相推诿。
对于内容相同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并案办理,分别答复;对于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逐人答复。

第七条 承办单位对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要按照下列要求办理:
(一)法律和政策有明确规定,已经或正在解决的,要据实答复代表;
(二)应当解决或经过努力能够解决的,要采取有效措施,抓紧解决后答复代表;
(三)需调查研究或请示上级机关决定的,要及时调查处理或向上级机关请示后答复代表;
(四)超出现行政策规定,不便采纳的,要向代表说明情况;
(五)向代表答复办理结果时,应按规定格式,正式行文,由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核签发,同时抄送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和代表所在选举单位。

第八条 承办单位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后,应及时研究办理,并在三个月内办理完毕并答复代表;个别情况复杂,三个月内无法办完的,应在限期内向代表解释清楚,至迟在六个月内办理完毕并答复代表。

第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以适当方式收集代表对承办单位办理工作的意见,凡代表反馈意见为不满意的,责成有关承办单位重新办理,在三十日内答复代表。
对代表多次提出而未解决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要向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作出专题报告,由主任会议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应将当年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接受审议。
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要向下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十一条 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省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述职评议、组织代表视察、跟踪督办等多种形式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承办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个人予以表彰;对承办工作差的单位及其领导予以批评教育。

第十三条 代表在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议案经大会主席团决定改作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和代表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均按本办法办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各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乡、民族乡、镇人大主席团可参照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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