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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海南地产投资券管理暂行办法
  • 【发布单位】83003
  • 【发布文号】琼银[1992]市管字第36号
  • 【发布日期】1992-01-01
  • 【生效日期】1992-01-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海南地产投资券管理暂行办法

海南地产投资券管理暂行办法

(琼银<1992>市管字第3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利用社会闲散资金,加快开发海南地产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令,结合海南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南省内具有法人资格的地产开发企业发行地产投资券,依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地产投资券的主管机关是中国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发行地产投资券必须经主管机关批准。

第二章 地产投资券


第四条 地产投资券(以下简称投资券)是一种投资收益凭证。它是发行人依照法定程序发行,持有人凭以获取以特定地产为标的的投资收益的有价证券。
发行人,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的具有地产开发业务的企业法人。
管理人,是指受投资人委托管理标的地产的金融信托机构。
投资人,是指持有投资券的自然人或法人。

第五条 投资券的票面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发行人,管理人的名称,住所;
(二)投资券的票面额;
(三)标的地产的名称;
(四)期限;
(五)收益支付方式;
(六)投资券发行日期和编号;
(七)发行人,管理人的印记和法定代表的人鉴章;
(八)主管机关批准发行的文号、日期。

第六条 投资券的票面格式应报经主管机关认可,并在主管机关指定的印刷厂印制。

第七条 投资券持有人享有投资券收益分配权,但无权参与标的地产的经营管理。

第八条 投资券持有人,对标的地产开发情况不承担责任。

第三章 投资券的管理


第十条 投资券应以海南省内的地产为投资标的。

第十一条 标的地产应是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待开发的土地。

第十二条 投资券发行企业应提前一周在《海南日报》公布发行章程或发行办法。

第十三条 申请发行投资券的企业,应向主管机关报送下列正式文件;(一式两份)
(一)申请发行投资券的报告;
(二)投资券的发行章程或发行办法;
(三)发行企业的主管部门同意发行投资券的文件;
(四)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开发标的地产的有关批文;
(五)标的地产开发的可行性报告;
(六)发行人和管理人上两个年度和上一个季度经主管部门或管理机关指定的会计师事务所签证的财务会计表;
(七)发行人和管理人签定的发券协议;
(八)主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十四条 投资券的发行应由发行人委托经营证券业务的金融机构代理发行。

第十五条 代理发行投资券的机构,按代理发行总额收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收费标准按《海南省证券业务收费暂行规定》的有关条款执行。

第十六条 投资券发行期限最长不超过一个月,发行期满尚未售出的投资券,管理人必须全部认购。否则,视同发行失败,发行人必须退还所筹资金,并支付同期储蓄利息。

第十七条 经主管机关批准、经营证券机构的金融机构可以在指定所办理投资券的转让业务。

第十八条 非金融机构及个人不得经办投资券的代理发行和转让业务。

第十九条 发行投资券所筹资金由管理人监管,并根据地产开发的施工进度需要,分期拨付给发行人,由发行人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投资券发行价格应以生地购买价格、开发成本和发行人利润为基础确定。

第二十一条 投资券发行总额不得大于发行的总价格。

第二十二条 管理人负责在投资券规定的期限内销售标的地产,并一次性收取不超过增值收入5%的管理费。

第二十三条 管理人须认购不低于发行总额15%的投资券,期满前任何时点上所持投资券余额不得低于上述比例。

第二十四条 投资人一经购买投资券,即视为对发行章程的认可。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投资券的发行人必须是经营业绩良好,没有违法纪录的地产开发企业。

第二十六条 由于发行人的行为导致标的地产不能按期销售或其它使投资人遭受损失的情况,管理人须负赔偿投资人损失的责任,向投资人归还本金并支付不低于相同期限居民储蓄存款利率的利息。

第二十七条 由于不可抗力或地产市场风险导致标的地产投资损失,由投资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投资券期满时,因市场因素致使标的地产销售困难,可向主管机关申请延期清盘。

第二十九条 标的地产的财务必须由管理人设立专户进行管理,并定期公布经过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签证的财务报表。

第三十条 发行人和管理人之间不得有损害投资人利益的私下交易或舞弊行为。

第三十一条 主管机关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六条规定发行投资券的企业,给予以下处罚。
(一)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退还所筹资金;
(二)冻结发行投资券所筹资金;
(三)通知其开户金融机构停止对其贷款;
(四)处以违法活动所涉及金额10%以下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二十二条 主管机关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金融机构,给予以下处罚:
(一)责令其停止违法经营;
(二)没收其非法所得;
(三)处以违法活动所涉及金额10%以下罚款;
(四)停业整顿。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三十三条 主管机构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金融机构给予以下处罚;
(一)责令其限期补足所差金额;
(二)警告;
(三)处以所涉及金额10%以下的罚款;
(四)停业整顿;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三十四条 主管机关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的地产开发企业、金融机构给予以下处罚:
(一)没收违法收入;
(二)处以违法收入2-3倍的罚款;
(三)对金融机构停业整顿,直至取消证券从业资格;
(四)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法律责任;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三十五条 对受到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处罚的单位及有关人员,追究其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主管机关负责解释、修正。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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