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1992年1月20日 昆政发〔1992〕14号文转发)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建设部《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和建设部、国家经委、财政部《城市节约用水奖励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昆明市城市规划区内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凡在昆明市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昆明市市政公用局是昆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我市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宏观调控和组织领导,下设昆明市计划供水、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水办),负责日常具体工作。
第四条 市节水办的主要职责:
1、贯彻执行昆明市人民政府及昆明市市政公用局有关节约用水管理工作的决策,制定具体管理措施,并负责贯彻落实。
2、拟制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工作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政公用局审批后执行。根据水资源统筹规划和长期供求计划以及用户用水情况,制定并下达用户用水计划。
3、会同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或用水单位按照国家计委和建设部的规定,制定或调整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经市政公用局批准后实施。
4、在特殊供水紧张时期,经市政公用局同意后下达临时性节水指标和采取相应管理措施。
5、参加单一节水设施工程和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的竣工验收。
6、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为用水单位做好技术服务工作。
7、负责城市节水法规执行情况的稽查,并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奖惩。
第五条 市节水办和各用水单位应建立健全用水管理制度和台帐,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的统计工作。
第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和用户,应当加强供水用水管理,减少漏损量。
第七条 取消生活用水包费制,生活用水按户计量收费,新建住宅应当安装分户计量水表。现有住户未装分户计量水表的,应在限期内安装。
第八条 各用水单位应当在用水设备上安装计量水表,进行用水单耗考核,降低单位产品用水量;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废水综合利用等措施,在保证用水质量标准的前提下,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九条 由市节水办核定的计划用水户,必须设置节水管理机构或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节水管理工作,并将用水指标纳入内部经济承包责任制或目标管理计划。
第十条 施工用水和新、改建供水设施的用户必须提前向市节水办提交计划用水指标的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按核定的用水指标取水(用)水。市节水办必须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一条 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其竣工验收,必须有市节水办参加。不符合节水要求的,限期整改后方下达供水指标。
第十二条 用水单位的超计划用水,一律实行累进加价收费。第一月超计划的,水量按两倍收费;第二个月超计划的,水量按三倍收费;第三个月超计划的,水量按五倍收费。逾期不交纳超计划用水水费者,每日按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5‰加收滞纳金。超计划水量加价水费,应从用水单位税后留利或者预算包干经费中开支,不得纳入成本或者从当年预算中支出。
第十三条 收取的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由市政公用局负责编报用款计划报市建委,经批准后用于开展城市节约用水工作和补助城市供水工程等开支,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四条 对在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节水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列入超计划加价水费中开支。
凡对城市节约用水工作有成绩的单位,实行节水奖励。企业节水奖,在节约的水费中开支,并计入成本;行政事业单位在行政事业费中开支。节水奖不征奖金税。节水奖金额,按照昆明市经委、市财政局、市公用局《关于转发〈城市节约用水奖励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凡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或因管理不善造成跑、冒、滴、漏的,根据情况,令其限期改正或限制其用水量,直到停止供水。同时,也可以并处罚款,罚款数额按浪费水量的一至二十倍计算;不便计算的,视其浪费用水的情节轻重进行罚款。一次处罚在一万元以上的,须由市节水办报市政公用局批准并报市政府备案后执行。对浪费用水的具体处罚细则,由市政公用局另行拟定,报市政府同意后执行。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次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政公用局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通知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市节水办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市节水办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由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市辖各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县城镇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市政公用局负责解释,由市节水办负责实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市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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