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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
  • 【发布单位】81107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1992-03-01
  • 【生效日期】1992-03-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

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

(1991年10月26日宁波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1992年1月18日浙江省
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1992年3月1日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发展城市绿化事业,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宁波市城市规划区、县级市城市规划区及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规划区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化,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的植树、种草、栽花、育苗及管护等绿化活动。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共绿地:指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道路和街头绿地;
(二)专用绿地:指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住宅区的绿地;
(三)生产绿地:指苗圃、花圃;
(四)防护绿地:指用于卫生、安全、隔离等目的的绿地。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和其他绿化活动,提高城市绿化水平。

第六条 宁波市市政公用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绿化的主管部门。
各县(市、区)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的主管部门。
市、县(市、区)园林管理部门负责城市绿化的具体工作。
城市规划、土地管理、公安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七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绿化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对损害、破坏绿化的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揭发。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绿化的专项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

第九条 各项建设工程,应当安排一定的绿化用地,绿化用地占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为:
(一)新建住宅区不低于30%,其中小游园的总面积人均不低于1平方米;
(二)新建工业企业不低于30%,其中对环境容易产生污染的工厂不低于35%;
(三)新建港区、车站等交通设施不低于15%;
(四)新建宾馆以及文教卫生设施不低于35%;
(五)新建市区主干道不低于10%;
(六)新建商业网点不低于10%;
(七)旧城住宅区成片改建不低于20%;
(八)其他新建工程不低于30%,扩建、改建工程不低于15%。

第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项目规划方案时,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绿化用地标准,确保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建设单位因特定条件限制,其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实行易地统一绿化,易地绿化的树木归园林管理部门负责管护。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绿化设计,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应先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
城市公共绿地的设计方案,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其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并按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建设。
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下一个年度绿化季节;边建设边交付使用的住宅区,其已使用的房屋周围绿化,也应当在下一个年度绿化季节完成。绿化完成后,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必须拆除绿化用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清理场地。

第十三条 新建城市公共绿地应以植物造景为主,植物造景用地面积应不低于陆地绿化面积的70%。

第十四条 城市苗圃建设,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发展的需要,其用地面积,应不少于城市建设用地面积的2%。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城市居民,应积极种植市树市花,并充分利用房屋周围的休闲地,搞好环境绿化,推广垂直绿化、屋顶绿化。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开展并组织、指导有关单位进行绿化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培育选用优良树种、花卉、草皮。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树木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园林管理部门负责管护的树木,归国家所有;
(二)单位内自行种植的树木,归该单位所有;
(三)古树名木,归国家所有;
(四)住宅区绿化列入配套项目种植的树木,归住宅区的树木管护单位所有;
(五)私人宅院内自费种植、管护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第十八条 城市绿化管理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园林管理部门负责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的绿化和管护;
(二)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负责用地范围内绿地的绿化和管护;
(三)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住宅区的绿化和管护;
(四)县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住宅区绿化和管护,由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管理部门。
管护单位应做好树木花草的保护工作,避免或减少树木花草受风灾、雪灾、水灾、旱灾、火灾、病虫害等自然灾害的侵害。

第十九条 城市公有或私有树木的砍伐,需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园林管理部门应定期对行道树进行修剪,电力、邮电通信、交通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因电力、邮电通信、市政及其他工程建设需要移植、修剪城市树木的,应通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商定进行。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危及交通、管线及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时,有关单位可先行处理,并在事后7日内告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严格保护古树名木,严禁砍伐、擅自移植及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古树名木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统一登记造册,建立档案,设立标志。
散生在单位和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或个人在园林管理部门指导下管护。

第二十二条 经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化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作他用。确需改变城市绿化用地使用性质的,须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由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三条 禁止占用城市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确需临时占用的,须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城市规划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期满后,应当按时恢复原状。

第二十四条 未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城市公共绿地内从事商业服务活动和其他营利性活动。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依树盖房、搭棚、架设天线;
(二)放牧、捕猎、打鸟;
(三)在绿地内堆物、倾倒废弃物及生火野炊;
(四)破坏草坪、花卉、树木;
(五)故意损坏城市绿化设施。

第四章 费用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已批准的城市绿化分期实施计划,在每年度的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安排相应的比例用于城市绿化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项工程应当把绿化建设费列入建设项目的总投资。绿化建设费的收取标准由宁波市人民政府规定,绿化建设费应在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和建设银行共同监督下专款专用。

第二十八条 实行易地绿化的建设单位应向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缴纳易地绿化费。
易地绿化费必须用于扩大绿地面积,并在收取易地绿化费的第三个年度绿化季节内完成。

第二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负责管护的住宅区绿地,其管护费用从小区统管费中支付或由区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住宅区绿地的管护费用,由管理部门统筹解决。

第三十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绿化任务量和管护标准,安排一定的绿化经费,用于绿地的管护和休闲地绿化。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的,占用单位应向该绿地管护单位缴纳绿地占用费。

第三十二条 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砍伐城市树木的,应向该树木的管护单位或个人缴纳绿化补偿费。

第三十三条 按照本条例收取的易地绿化费、绿化补偿费、绿地占用费,列为绿化专项资金,专款专用。

第三十四条 易地绿化费、绿化补偿费、绿地占用费的收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保护城市绿地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六条 对下列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不按照批准的工程设计方案建设绿地或建设项目完成后逾期未完成绿化的,责令限期完成,超过限期仍不完成的除规定在新的限期内完成外,并处以绿地建设费用1倍以内的罚款;
(二)擅自占用城市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所造成的损失,并按被侵占面积处以绿地占用费的3-5倍罚款;
(三)临时占用城市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超过批准时间的,责令限期归还,并按照所占面积处以绿地占用费的1-3倍罚款;
(四)未经批准在城市公共绿地内从事商业服务活动和其他营利性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活动,并可处以营业期间所得毛利的3倍以内罚款;
(五)盗伐城市树木的,责令赔偿损失,按盗伐树木株数的10倍补种,并处以违法所得3-10倍的罚款;
(六)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责令按砍伐树木株数的3-5倍补种,并处以树木损失费的1-5倍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使城市树木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八)擅自砍伐、移植及其他损害城市古树名木的,按照本条款第(六)项规定从重处罚;
(九)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第(二)、第(三)项行为之一,经教育不改的,责令停止损害活动,赔偿损失,并可处损失费的3倍以内罚款。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收取的各项罚款,全额上缴本级财政。

第三十七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损害活动,赔偿损失,并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故意破坏城市绿地及绿化设施,盗伐城市树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按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处罚,并应追究主管领导者的经济或行政责任。

第四十条 拒绝、阻碍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按照本条例负有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城市绿化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到期未作出复议决定或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期满或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章 其他建制镇和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工矿区,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宁波市市政公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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