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使用管理试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使用管理试行办法
(1996年5月21日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印发)
第一条 为防治在生产建设活动中所造成的水土流失,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的水土保持,特指生产建设活动中由于人为活动造成的直接或间接的水土流失所须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已列为国家和自治区水土保持监督执法的试点单位。首批试点县(市)名单详见附件一。
本办法施行后,如需在上述试点单位之外另行新增加水土保持收费试点市、县,应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并征得自治区物价、财政部门同意,另行下文后可参照本办法试行。
第三条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是指在建设和生产活动过程中占压或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包括工程设施,如塘坝、堤堰、挡土墙、截水沟等,生物设施,如林木、植被等),从而降低或削弱原有水土保持功能所必须补偿的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和生产活动中,占压或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的,必须交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第四条 水土流失防治费是指在建设和生产活动过程中,因损坏自然地貌、植被等而造成水土流失或废弃的砂、石、土、废渣、尾矿等,需要采取水土保持措施进行治理所必须的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或降低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负责治理。自行治理且治理方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符合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制定的治理标准的,不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因技术等原因无力自行治理的,必须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第五条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按下列原则征收:
(一)因生产和建设活动占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而使原有水土保持功能降低或者丧失了的,按面积每平方米一次性征收0.5~1元;不便按面积计算的,按每立方米一次性征收1~2元。
(二)损坏水土保持固定观测设施和塘坝、护堤等工程设施的,按其恢复同等标准的工程造价计征或由损坏者按同等工程设施质量标准修复。工程造价所计的交费总额应经当地物价部门确认。
第六条 水土流失防治费按下列原则计征:
(一)水土流失较严重,且不易测算损坏程度,并须制定水土保持治理方案的,其防治费收取标准,按经审查同意了的水土保持方案的计划治理费用,一次或分期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水土保持治理方案的防治费标准总额应经当地物价部门确认。
(二)水土流失较轻的,可测算其损坏程度,不需办理水土保持方案的,按下表所列标准收取水土流失防治费:
水土流失防治费收费标准表
┌─────────────┬────┬───────┬─────┐
│ 名 称 │计收单位│ 收费标准 │ 备 注 │
├─────────────┼────┼───────┼─────┤
│ │ │ │按破坏面积│
│ 占用、损坏草地、 │ 元/m2│ O.50~1.oo│ │
│ 林地等植被或水平梯地 │ │ │一次性收取│
├─────────────┼────┼───────┼─────┤
│ 排弃的废土、废渣等 │ 元/m3│ 0.10~1.00│ │
├─────────────┼────┼───────┼─────┤
│ 开矿(包括采煤、挖矿等)│ 元/m3│ 0.50~0.80│ │
├─────────────┼────┼───────┼─────┤
│ 采 石 │ 元/m3│ 0.40~0.60│ │
├─────────────┼────┼───────┼─────┤
│ 采 砂 │ 元/m3│ o.30~0.50│ │
├─────────────┼────┼───────┼─────┤
│ 取 土 │ 元/m3│ 0.30~O.50 │ │
└─────────────┴────┴───────┴─────┘
备注:1.排弃的废土、废渣等无水土保持设施的,按排弃量一次性征收,有水土保持措施或不造成水土流失的,不征收防治费。
2.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和淘金等生产建设项目,按第八条执行。
3.具体收费标准由当地市、县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在上述幅度范围内核定并报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备案。
第七条 造成水土保持设施损坏或水土流失的,原则上只收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或只收水土流失防治费,不得两费并征。
第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取土和淘金等生产建设项目,按《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征收费用,不再另外征收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或水土流失防治费。
地质勘查单位在从事地质找矿勘查工作的作业活动中,可免征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或水土流失防治费,但应尽量减少水土流失,且对所造成水土流失必须自行治理。
经国家和自治区批准立项的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原则上不征收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或水土流失防治费,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单位在交通基础设施设计、建设过程中,应按水行政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防范措施,避免水土流失;确因防范措施不当而造成水土流失的,应按本办法规定交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或水土流失防治费。
国有及集体林场进行的林木更新改造项目,应按水行政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防范措施,避免水土流失;确因防范措施不当而造成水土流失的,应按本办法规定交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或水土流失防治费。
第九条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统一由试点地、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监督机构征收。对跨地、县的建设和生产项目须交纳补偿费或防治费的,应由上一级水土保持监督机构征收或指定委托地、县水土保持监督机构征收。但不得重复计征。
第十条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属事业性收费,各级收费单位(含上交自治区、地(市)单位)必须按规定向当地的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按《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定期参加年审,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执行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实行专户储存,分级管理,收费收入按规定存入当地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资金专户;支出由用款单位编制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计划拨给。收费单位应按月定期向财政、物价部门报送财务收支报表。
第十二条 县(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监督机构所征收的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80%留县(市),上交自治区和地区(市)各10%;自治区、地区(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监督机构征收的部分,分别归自治区和地区(市)管理使用。
第十三条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主要用于以下几方面:
一、水土保持工程的建设、恢复和维修、管理、养护、水土保持林草种植;
二、水土保持规划和勘测设计;
三、水土保持宣传和人员培训;
四、水土保持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
五、水土保持技术、法律咨询;
六、水土保持监测仪器设备、交通工具购置和维修;
七、水土保持试验研究;
八、水土保持监督和监测人员的工资、差旅费补贴和奖励奖金。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可连续使用,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度继续用于水土保持事业。
第十四条 无故拒绝缴纳水土保持费、水土流失防治费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试行期二年。
附件一:
首批试点县(市)名单
岑溪市、贺县、藤县、北海市、合浦县、来宾县、鹿寨县、武宣县、环江县、德保县、那坡县、乐业县、田东县、天等县、象州县、忻城县、融安县、融水县、兴安县、灌阳县、富川县、钟山县、昭平县、蒙山县、平南县、容县、玉林市、灵山县、武鸣县、钦南区、邕宁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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