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著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著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办法
(一九九七年四月十日)
第一条 为了保护著名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增强我省名牌商品在市场上的竞争能力,进一步推动我省商标事业的发展,振兴甘肃经济,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参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甘肃省著名商标(以下简称著名商标),是指在省内外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好信誉的我省注册商标。
第三条 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牵头组织省商标协会、省消费者协会,组成甘肃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负责著名商标的认定。认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处理日常工作。
第四条 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甘肃省著名商标的管理工作,甘肃省著名商标在甘肃省境内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凡获得甘肃省著名商标的,其注册商标所指定的商品为知名商品。
第六条 除第三条规定外,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认定、评选或变相认定甘肃省著名商标。
第七条 认定著名商标的条件:
(一)属注册商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或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二)注册商标所指定的商品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
(三)注册商标所指定的商品质量优良,商标信誉较好;
(四)广告费用和广告覆盖地域在同行业中居领先地位;
(五)该商标已在国外(地区)注册。
第八条 认定著名商标需提供的证明材料:
(一)在国内外注册商标证的复印件(加盖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印章);
(二)近几年广告宣传费总额和单据复印件;
(三)商标管理制度及该商标的自我保护情况;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三年来的主要经济指数(年产量、销售额、利税、市场占有率等);
(五)使用商标的商品销售地区和市场;
(六)该商标著名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九条 认定著名商标应当遵循公开、公正、科学、准确的原则。获得“甘肃省著名商标”称号的商标,由认定机构颁发荣誉证书、奖牌,并通过新闻媒体公告。
第十条 商标注册人提供的证明材料,应当真实、可靠,如发现弄虚作假行为,由认定机构取消认定资格;已经认定的,由认定机构撤销其著名商标称号,收回证书和奖牌,并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将与他人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可能使著名商标注册人的权益受到损害的,著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 商标法实施细则》第 四十三条处理。
第十二条 自著名商标认定之日起,他人将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图形或文字),使用在生产、经营同类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的企业名称或字号,且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核准其企业名称。已经登记注册的,著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变更。
第十三条 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有关法律予以保护。
第十四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可在其产品包装、服务场所、广告宣传、贸易活动中使用“甘肃省著名商标”。
第十五条 著名商标指定的商品或服务,在产品包装、广告宣传中可冠以“甘肃省著名品牌”或“甘肃名牌”。
第十六条 被认定为甘肃著名商标的注册商标,可视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5)第48号令所指的“公众熟知商标”。其商标所有权人可委托商标评估机构进行价值评估。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及有关部门审查后,可作为资产投资。
第十七条 著名商标专用权,除在省内给予重点保护外,还可通过全国各省、市、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同保护。
第十八条 凡获得甘肃省著名商标称号的注册商标,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省商标协会可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荐认定“中国驰名商标”。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其他认定机构认定、伪称为著名商标欺骗公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甘肃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工作以四年为届。上届认定的著名商标在下届继续参加认定的,应重新申请和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甘肃省著名商标的认定,也可以采取个案认定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中有关商品商标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解释权属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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