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公路营运客车管理规定
云南省公路营运客车管理规定
(云政〔1992〕64号1992年4月2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公路营运客车进站,由客运站、点的站务员办理运输业务,组织旅客乘车,是进一步提高客运服务质量,方便旅客,端正行业风气的一项有效措施。全省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运政管理机构和从事营业性公路客运的单位、个人,必须认真贯彻执行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由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进行监督、检查;各级运政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章 营运客车进站报到签证
第三条 凡在我省经营公路旅客运输的班车及邻省跨入我省经营的公路旅客运输班车,都必须规定进入指定的客运站、点报到签证,办理运输业务手续。
(一)在公路主干线上营运的跨省、跨地(州、市)区的长途客运班车,按省公路运输管理局指定的客运站、点进站报到。
(二)在公路主干线以外营运的跨省、跨地(州、市)及地(州、市)内长途客运班车,由各地、州、市运政管理机构提出报到站、点,报经省公路运输管理局批准确定。
(三)县内公路客运班车及50公里以内的短途客运班车的报到站、点,由县运政管理机构报地、州、市运政管理机构批准确定,并报省公路运输管理局备案。
第四条 各级运政管理机构指定站、点,必须考察站场设施的适应能力和方便旅客乘车等条件。
第五条 各运输企业的自用站、点要向社会客运经营单位开放服务,各级运政管理机构要支持、协调、帮助搞好服务工作。
第三章 车站职责
第六条 车站要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思想教育和业务培训,按省交通厅“规范化管理、标准化服务”的要求,文明服务,方便旅客。
第七条 各客运站、点要使用省交通厅统一的客票、路单、客车座次清单。
第八条 始发站客运调度必须按《汽车旅客运输规则》规定签注路单,并填明途中报到站、点。
第九条 途中停靠站、点的站务人员,要主动接待进站车辆,查对车辆装载情况,检查旅客持票乘车情况。
第十条 客运站、点要维持好车场秩序,积极宣传和做好严禁旅客携带易燃易爆物品乘车工作,确保旅客运输安全。
第十一条 有保修设施和人员的客运站、点要为进站车辆和过往车辆修理及抛锚救济服务。
第十二条 客运站、点业务代办费根据站务设施、服务内容,可在售票金额内提取代办手续费。收费标准由省交通厅、省物价局另行行文下发执行。
客运站、点提取的代办手续费应按一定比例用于添置服务设施等费用开支。
第四章 客运企业、车队职责
第十三条 公路客运企业、车队要加强对行车人员的思想教育,积极配合车站执行车进站、站管车制度。
第十四条 客运班车在运行中,行车人员必须按指定的沿途站、点报到签证,主动接受管理人员签证或查验。
第十五条 客运企业、车队统计员要配合搞好车进站、报到签证工作。
第五章 稽查和监督
第十六条 为了确保本规定的贯彻实施,在省公路运输管理局的组织领导下,由省、地、县运政管理机构抽调政治思想好、熟悉业务、工作作风正派、认真负责、原则性强的同志和运输企业监察人员积极配合,在辖区内履行职责和实施稽查。
第十七条 稽查人员在执行任务时,要做到仪容整洁、文明礼貌、出示稽查证件。
第十八条 稽查人员在进行稽查中,发现驾驶员和乘务员有收钱不给票、少给票或给废票的,要及时纠正。
第十九条 各运输企业、客运站、点要在明显位置设立举报箱,各级运政管理机构设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广大群众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各运输企业要建立乘客代表跟踪监督制度。车站在出售客票时,可有选择地指定乘客代表发给贴有邮票的征求意见信卡,由旅客在旅途中实施监督,填写后寄回车属单位。
第六章 处罚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公路营运客车,每发生一车次不进站报到,由运政管理机构向该运输企业发出黄牌警告通知;同一班次发生两车次不进站报到,由运政管理机构按管理权限给予暂时停止该班次营运;一年内发生三次暂时停止营运即取消该班次吊销线路牌。
第二十二条 稽查人员在检查中发现同一线路同一班次的客运班车驾驶员和乘务员有贪污行为三次以上,由运政管理机构按管理权限暂时停止车属单位该线路班次营运;发生三次暂时停止营运即取消该班次吊销线路牌。
第二十三条 各级公路运输稽查干部和企业监察人员,在执行稽查任务时,有营私舞弊,执法犯法者,由主管部门从严查处。触及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凡客运经营单位或客运站、点执行本规定较好的,每年由车辆所在地运政管理机构从运管费收入中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十五条 营运客车在公路上文明经营,安全行驶,信誉好的企业,在申报线路班次审批时,运政管理机构应优先审批。
第二十六条 人民群众对在运输经营中贪污票款、运费的驾驶员或站务员进行举报,经查实追回款额后,企业可从追回款额中,提取5-20%的金额奖励举报人员。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云南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具体实施细则,由云南省交通厅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过去颁发的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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