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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鞍山市耕地地力保养条例
  • 【发布单位】80616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1992-05-27
  • 【生效日期】1993-01-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鞍山市耕地地力保养条例

鞍山市耕地地力保养条例

(1992年3月31日鞍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2年5月27日辽宁省第七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养耕地地力,促进农业生产持续稳定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辽宁省农业集体经济承包合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鞍山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耕地地力主要指耕地的土壤肥力,即耕层土壤的有机质含量。

第三条 市、县(含海城市、旧堡区,下同)、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耕地使用者,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县、乡人民政府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坚持用地与养地相结合的原则,采取措施保养耕地地力,制止任何破坏耕地地力的行为。

第五条 市农林牧业局主管全市的耕地地力保养工作。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耕地地力保养工作。乡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的耕地地力保养工作。
市、县土肥站负责耕地力保养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市、县、乡人民政府要设立耕地地力保养专项资金,从同级农业发展基金和预算内支农资金中按一定比例提取。

第七条 市、县、乡人民政府应重视和支持耕地地力保养的科学研究和新技术推广工作,搞好地力监测。

第八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与耕地使用者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必须规定有关耕地地力保养的内容。

第九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应对耕地地力实施管理,进行地力监测,评定地力等级,建立地力档案。

第十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要设立耕地地力保养专项资金,从以工补农资金、企业上缴利润、公积金和农业承包费中按一定比例提取,用于耕地地力保养的管理、服务、积肥设施建设、积肥补助以及其他有关耕地地力保养的开支。

第十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应建立养地积肥服务组织,为耕地使用者养地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应确定土场,为耕地使用者提供积肥土源。土场应利用非耕地,确需利用耕地辟为土场的,必须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耕地使用者必须履行保养耕地地力的义务,每亩耕地每年投入有机肥(有机质含量达7%以上)不得低于以下标准:山区二千公斤,平原一千五百公斤,沿河一千公斤,菜田四千公斤。具体投肥标准由县、乡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四条 各地应采取多处措施保养耕地地力,实行粮草间作、秸杆还田、水稻高留茬,因地制宜放殖水生绿肥。拉运城粪,合理利用城市污水、垃圾。

第十五条 加强厕所、灰仓、畜圈、禽舍等积肥设施的建设。

第十六条 搞好土壤改良和排灌工程建设,防止耕地沙化和水土流失,合理施用化肥,防止土壤盐渍化、酸化。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对积造有机肥确有困难的革命烈军属、伤残军人、失去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和特别困难户,应采取措施予以扶助。

第十八条 耕地使用者不按本条例规定保养耕地地力的,须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交纳耕地地力补偿金。耕地地力补偿金的金额按略高于应施有机肥的当地积肥成本确定。

第十九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应做好耕地地力补偿金的收缴、管理、使用工作。耕地地力补偿金必须及时用于耕地地力补偿,不得挪用、占用。

第二十条 耕地使用者保养耕地地力有突出贡献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应予奖励。在承包期内耕地地力上升的,承包合同期满后,原耕地使用者享有接续承包的优先权。

第二十一条 市、县、乡人民政府应逐级建立耕地地力保养责任制,把保养耕地地力做为考核干部政绩的内容之一。
对保养耕地地力工作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耕地使用者不按本条例规定保养耕地地力,又不交纳耕地地力补偿金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要以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要求承担违约责任;连续二年不按本条例规定保养耕地地力,又拒不交纳耕地地力补偿金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可报经乡农业承包合同主管机关批准收回耕地使用权。

第二十三条 耕地使用者与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因耕地地力保养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按《辽宁省农业集体经济承包合同条例》规定程序,申请调解、仲裁、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各级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地力保养工作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二十五条 农业企事业单位、军队办的农场的耕地地力保养,按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问题,由鞍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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