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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物价局 《关于征收城市服务补偿费的规定》的通知
  • 【发布单位】80202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1994-07-01
  • 【生效日期】1994-07-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物价局 《关于征收城市服务补偿费的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物价局
《关于征收城市服务补偿费的规定》的通知

(1994年7月1日津政发〔1994〕3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财政局、物价局《关于征收城市服务补偿费的规定》,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关于征收城市服务补偿费的规定

为适应我市城市公用事业发展的需要,对坐落在我市范围内的宾馆、饭店、旅店和招待所,在房费以外,征收城市服务补偿费。

第一条 对在我市的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含涉外宾馆、饭店、招待所)住宿的旅客,在房费以外,一律加征城市服务补偿费。

第二条 星级宾馆、饭店每人每天5元;其他宾馆、饭店、旅店和招待所每人每天3元。农村小旅店及个体客房每人每天1元。

第三条 城市服务补偿费全部作为市级财政收入,上缴市财政局。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坐支、挪用和截留。

第四条 城市服务补偿费由各宾馆、饭店、旅店和招待所在结收房费的同时单列代征,并于每月终了后按营业税入库期限全部上缴市财政局。

第五条 城市服务补偿费由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征收和管理。
税务部门解缴城市服务补偿费,使用工商税收通用缴款书,并加盖“城市服务补偿费”印章;北辰、津南、东丽、西青区及各县税务分局可使用通用完税证征收,汇总入库。城市服务补偿费缴入市级国库,以银行统计表中“地方附加”科目核算。

第六条 各级财政、税务、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要加强对代征单位和个人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责任人,要按有关法规进行处理。

第七条 本规定由市财政局、市物价局按各自的职能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以前有关文件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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