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回民食品行业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昆明市回民食品行业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1992年6月17日昆政发〔1992〕120号)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执行党的民族宗教政策,尊重信仰伊斯兰教民族的风俗习惯,加强对回民食品行业的管理,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其它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回民食品行业包括在本行政辖区内开办的回民饭店、名特小吃店、糕点厂、饮料厂等回民饮食服务行业。
第三条 经营回民饮食业必须尊重回民群众的风俗习惯,严格执行《 食品卫生法》、《云南省贯彻 食品卫生法的实施办法》和昆明市人民政府对饮食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所有从业人员及其设备和经营的食品必须符合《 食品卫生法》的要求。违者,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条 经营回民饮食业所需的牛、羊、鸡等肉类,必须持有清真屠宰证明。不准加工、销售未经卫生检疫或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其它原、辅材料,必须符合本市回民群众的风俗习惯,经营品种必须保持回民食品特色,严禁经营回民禁忌食品。
第五条 国营、集体、个体回民食品行业的经理、承包人及采购员、厨师须由回民担任,职员和从业人员主要由回民组成。在回民食品行业工作的非回民人员必须尊重回民的风俗习惯,严禁携带回民禁忌食品进入工作单位。
第六条 经营回食品所用炊具、餐具、墩板、台案、操作工具、容器、量具、运输工具、库房、冷藏设备等必须专管专用,严禁沾染回民禁忌食品。
第七条 到回民饭店、小吃部、经营回民食品的门市就餐或购物的非回民顾客,必须尊重回民的风俗习惯,听从服务人员劝阻,不得携带回民禁忌食品入内。
第八条 国营、集体、个体回民食品行业,无论是已经开设或是重新开设的都必须经县(区)民族主管部门检查认可,并取得市卫生防疫部门发放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后,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核发给盖有“回民”字样印章的《营业执照》方可经营回民食品。
原已经营但未办理上述手续的,必须持原营业执照经当地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加注“回民”字样,方可继续经营。
第九条 新开设的国营、集体、个体回民饭店、小吃部、小摊点、食品店、食品厂须持单位介绍信(个体持本人申请、乡(镇)或街道办事处证明、本人户口册)和主管部门审批意见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外地到本市经营回民食品业者,须持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乡以上政府的证明和居民身分证,到所经营地的县、区有关部门按本办法理回民食品业经营手续。
第十一条 不符合上述规定,不具备经营回民食品条件,又不听教育、劝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规定处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停止营业。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起试行,由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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