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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
  • 【发布单位】山西省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07-06-01
  • 【生效日期】2007-06-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

(2007年6月1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7年6月1日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山西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从本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二、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经过五分之一以上代表的提议,可以临时召集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三、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

第十条第三款改为第四款。

四、第十三条第三款删除“但候选人最多不应超过应选人数的一倍”的内容。

五、第十七条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或大会全体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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