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交通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
长春市交通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
(1992年7月14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第一条 为依法治理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促进改革开放,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及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各单位)一律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市公安局是全市交通安全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其上一级管理机关及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监督、检查交通安全责任制的实施情况,按本责任制的规定,进行奖励和处罚。
第四条 市、县(市)、区、乡(镇)的交通安全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协调本行政区域的交通安全事宜,依据单位的规模和人员、车辆的多少确定交通安全责任指标,定期考核、评比、验收。
第五条 市、县(市)区政府部门对所属各单位建立、执行交通安全责任制负有监督、检查的责任。
中央和省驻长单位及驻长军事机关的交通安全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所属单位建立、执行交通安全责任制。
第六条 交通安全责任制按下列规定建立:
1、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本单位交通安全责任制的组织实施,并把交通安全责任制与本单位的生产、经营、工作和劳动安全同步计划、布置、落实、检查、总结和评比。
2、完善、加强各级单位的交通安全组织,确定一名领导人具体负责交通安全工作,并设立交通安全员。
3、建立岗位培训制度,提高本单位机动车驾驶人员的技术、业务素质,安排机动车驾驶人员参加交通主管机关统一组织的培训并上岗义务执勤。
4、建立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制度,单位每年要组织驾驶人员学习一次交通法规、规章,对骑车人每月要进行一次交通安全教育,提高职工的法制观念和安全意识。
5、根据当地交通安全委员会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要求,制定并认真履行本单位交通安全制度及具体措施,落实交通违章行为控制指标,保证实现安全目标。临街单位要认真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管好本单位门前秩序,及清理乱停乱放的各种车辆。
6、建立机动车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制度,严禁未经检验或不符合国家检验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
7、接受当地交通安全委员会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检查、监督,对检查中指出的不安全隐患,要限期改正。
8、建立本单位实施交通安全责任制的考核、奖惩制度,对有突出贡献的予以奖励,对违反安全制度的予以处罚。
第七条 对认真执行本规定,实施交通安全责任制成绩显著的单位,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予以表彰、奖励。
第八条 单位违反交通安全责任制按下例规定处罚:
1、不按规定建立和履行交通安全责任制,管理措施不力,予以书面警告或挂“交通安全限期改进”的黄牌予以警告;经警告仍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全部或部分机动车上路行驶1-5天,进行整顿,同时予以通报批评,并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其领导责任。
2、发生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以上的,对单位主管领导予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发生重大或特大交通事故的,同时对单位予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对驾车、骑车、走路违章人员,公安交通管理机关除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还要向其所在单位发《违章通知单》。单位要对违章人员进行教育,每月发生二次以上违章行为的,应扣发当月奖金。
第九条 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实施处罚时,须填写《处罚决定书》。被处罚的单位及其领导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交纳罚款。逾期不交纳的,个人每日加罚5元,单位每日加罚被罚款额的5%。
第十条 被罚的款项,企业从自有资金中付,不得摊入成本或营业外支付;行政、事业单位从包干结余中支付,不得从行政事业费中支付;个人被罚款项,单位不得报销。
第十一条 对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9月11日发布的《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对违反交通规则的职工群众及所在单位实施处罚的规定》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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