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规定
昆明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规定
(1992年8月15日昆政复〔1992〕18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管理,认真贯彻国务院《 关于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决定》,提高社会卫生综合效益,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务院《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政府组织,全社会参与,旨在强化社会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环境质量和生活质量,保护人民健康的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各级组织和个人均有参与和维护社会卫生的义务,均应遵守公共规范。
第四条 爱国卫生的工作方针是:政府组织、部门协调、地方负责、群众动手、科学治理、社会监督。
第五条 本市实行爱国卫生月和周未卫生日制度,由各级爱卫会和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属地管理”原则,具体负责本规定在所辖行政区内的贯彻,各有关职能部门应按职责分工负责实施。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并统一规划,统筹安排,使环境卫生状况的改善与经济建设同步发展。
各有关部门对分管范围内的爱国卫生工作,要努力创造条件,改善环境卫生状况,提高环境卫生水平。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的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统一领导,统筹协调和监督本地区的爱国卫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国家和省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统一规划,部署本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各部门,驻地各单位履行其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职责和义务,对社会卫生状况进行评价。
四、组织动员社会成员参加除害防病的社会卫生活动,开展卫生竞赛;
五、开展国内我社会卫生工作的交流与合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爱卫会办公室是本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及其他组织的爱国卫生工作机构成员,要在当地政府爱卫会的统一领导下,开展本行业和本单位和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三章 管理
第十一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目标管理和部门分工负责制。
第十二条 各有关单位应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健康教育活动,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应自学接受健康教育。
各县(区)教育部门应组织中、小学校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教学计划开设健康教育课,托幼组织在进行卫生保健常识教育。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组织开展以改善饮水卫生条件,修建卫生厕所和粪便无害化处理为重点的卫生村、镇建设、组织开展群众性的防害防病活动,改善村容村貌。
第十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维护社会公共卫生,执行市政府颁发的有关卫生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不得随地吐痰、乱扔屑果皮等废弃物,严禁随地便溺。
第十五条 文化娱乐场馆、医院、车站候车室、机场候机室、图书馆、学校教室等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禁止吸烟的场所要有明显的禁烟标志。
第十六条 各级组织和个人均须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卫生标准,搞好庭院、室内卫生和规定范围的室外环境卫生,绿化、美化环境,保持环境清洁优美。
第十七条 减少和消除病媒生物(鼠、蝇、蚊、蟑螂、臭虫)是爱国卫生工作的重要内容,由市、区、县爱卫会统一领导,爱卫会办公室承担日常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各级除四害消杀服务机构必须在爱卫会统筹安排下开展工作。各级卫生防疫部门负责四害密度监测和技术指导。
第十八条 各单位和个人都要参加消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臭虫等病媒生物的活动,使病媒生物的密度及其孳生场所的卫生条件控制在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标准以内。
第十九条 杀来病媒生物的药品必须经过国家和省指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售,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生产经营。
第二十条 各单位和个人的消灭病媒生物经费,本着“谁受益,谁承担”的原则解决,可以进行自灭,也可以由专业队伍实行有偿服务。
第四章 检查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各级爱国卫生工作机构通过监督检查和竞赛评比活动,督促各地各部门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必须制定规划,落实措施,建立健全各项卫生管理责任制和监督检查制度,完善自我监督体系,使卫生工作经常化、制度化、规范化。
第二十二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业监督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的社会卫生监督制度,各级爱卫会设爱国卫生监察员和群众监督员,负责具体实施爱国卫生监督检查工作,爱国卫生监察员由县(区)以上人民政府爱卫会颁发给证件,爱国卫生监督员由县(区)人民政府爱卫会聘任,明确任务职责并发给证件。
第二十三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对卫生监督工作要予以支持和配合,对于违反卫生规范的行为,均有权监督、举报和制止。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未予处理不当的,市、县(区)爱卫会有权建议主管部门及时依法处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在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规定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在群众性爱国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在爱国卫生科学研究中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效益的;
三、在爱国卫生工作的管理中成效显著的。
第二十六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授予荣誉称号的单位或上级爱卫会取消其爱国卫生荣誉称号:
一、弄虚作假取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
二、卫生质量不降不符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标准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由有权实施处罚的部门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随地吐痰、乱扔纸屑果皮等废物的和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以五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加倍罚款;对门前卫生责任区脏乱的单位或门市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二、卫生状况未达到规定标准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单位处以一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并通报各级文明办列为文明单位考核验收的意见;
三、对危害公共卫生、垃圾、废土随意乱倒的,处以一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四、病媒生物的密度及其孳生场所的卫生条件超过国家和省、市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达标的,对单位处以一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五、建筑施工单位不按规定做到文明施工,污染环境、影响市容卫生的,以予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其药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50%至100%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失职,致使管辖范围内卫生状况低劣,严重违反有关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地区、部门、单位负责人,各级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门按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爱国卫生监督人员营私舞弊、诬陷报复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爱卫会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凡拒绝、阻碍爱国卫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昆明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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