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适当调整国家机关和 部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奖励工资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适当调整国家机关和
部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奖励工资(奖金)标准的通知
根据人事部、国家计委、财政部《适当调整国家机关和部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奖励工资(奖金)标准的通知》(人薪发〔1992〕4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桂政发〔1992〕65号1992年8月17日)
一、各级党政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人大、政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的奖励工资(奖金)标准,由全年不超过人均一个半月基本工资,提高到全年人均三个月基本工资。即在国家规定的奖励工资(奖金)标准基础上,人均再增加一个半月基本工资。从一九九二年三月起执行。
二、这次新增的奖励工资(奖金),根据工作人员所担任职务、实际工作和责任大小,统一制定奖金标准,适当拉开档次,不搞平均发放。全区机关各类人员月增加的奖励工资(奖金)标准,均在国家原定奖励工资(奖金)标准基础上,按下表规定金额发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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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职 务 │月增奖金额│ 职 务 │月增奖金┃
┃ │ (元) │ │额(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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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省级 │ 60 │ 副省级 │ 55 ┃
┃正厅(地)级 │ 50 │ 副厅(地)级│ 45 ┃
┃正处级 │ 40 │ 副处级 │ 35 ┃
┃正科级 │ 30 │ 副科级 │ 25 ┃
┃科员级 │ 22 │ 办事员、工人│ 20 ┃
┃ │ │ 见习期 │ 15 ┃
┃ │ │(试用期人员)│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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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奖励工资(奖金)发放标准是:
凡全年人均奖励工资(奖金)参照机关按人均一个半月基本工资总额和标准发的,这次可按下表增发奖金标准发放(事业单位中的行政人员按照机关工作人员的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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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职 务 │月增奖金额│ 职 务 │月增奖金┃
┃ │ (元) │ │额(元)┃
┠───────┼─────┼───────┼────┨
┃教 授 │ 45 │ 副 教 授 │ 40 ┃
┃(含相当职务)│ │(含相当职务)│ ┃
┃讲 师 │ 35 │ 助 教 │ 25 ┃
┃(含相当职务)│ │(含相当职务)│ ┃
┃一般教学人员和│ 20 │见习、试用期人│ 15 ┃
┃工人 │ │员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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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年发放奖金总额超过人均一个半月而低于三个月基本工资总额的,可根据实际情况,按全年发放奖金总额不得超过人均三个月基本工资总额的标准执行。
凡年发放奖金总额已超过人均三个月基本工资总额以上的,不列入这次调整奖金的范围,并严格按照现有规定交纳奖金税的规定执行,发放奖金的免税限额由财政部门核定。
四、这次调整国家机关和部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奖励工资(奖金)标准,是加强工资工作的宏观控制,适当解决其工资偏低问题的一项重要措施。各级领导必须高度重视,严格执行政策和纪律,切实把这项工作做好。
五、本通知执行中的有关问题,由自治区人事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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