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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贵阳市企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 【发布单位】82205
  • 【发布文号】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
  • 【发布日期】1996-11-14
  • 【生效日期】1996-12-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贵阳市企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贵阳市企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1996年11月14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登记行为,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登记是指企业法人登记和非法人企业登记。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变更、注销企业法人、非法人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及市、县局是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登记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五条 设立企业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外,投资者可以直接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第六条 经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设立的企业,应当在登记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未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 设立登记



第七条 设立企业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申请人可以一次提出1至3个名称,登记机关按申报名称的顺序审核。
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二)投资者是企业法人的提交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自然人提交个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三)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八条 经登记机关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保留期为6个月,在此期间除用于办理有关专项审批的《许可证》、《验资结果报告书》外,不得转让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保留期届满后,应当重新申请核准。企业设立失败,该企业名称使用权自行失效。

第九条 设立企业的经营项目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专项审批的,必须先经有关部门审批,再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有关专项审批机关接到专项审批申请书后,应当于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自有关专项审批机关批准或者签发《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组建负责人签署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章程;
(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结果报告书;
(四)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五)投资者资格证明;
(六)企业法人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七)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证明;
(八)按照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还应当提交《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非法人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资金证明;
(三)负责人的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四)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五)按照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侨商投资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交有关文件。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侨商投资企业出资,以及国家对特殊行业注册资本另有规定的,应当按其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办事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隶属企业董事长签署的登记申请书和董事会的决定;
(二)原审批机关批准的文件和原登记主管机关的通知函;
(三)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四)隶属企业的执照副本;
(五)负责人的任职文件;
(六)其他依法应当提交的文件、证件。

第十六条 外地投资者在本市设立企业,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外地企业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其企业类别、经营范围及企业名称,按原登记机关核准的事项核准登记。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外地在本市设立企业的应当到本市法定验资机构验资后,再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 外地在本市设立企业,除按本办法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提交文件外,还应当提交原登记机关加盖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外设机构派出证明书》。
前款设立企业的从业人员非本市居民的,应当提交本市公安机关签发的《居民暂住证》。

第十九条 企业章程有违反法律、法规内容的,登记机关有权要求企业作相应的修改。

第二十条 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有关文件后,应当于当日签发《受理通知书》;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应当于15日内核发《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依法作出解释。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侨商投资企业符合企业法人登记条件的,由登记机关在10日内核准登记注册;不符合条件的,在10日内给予答复。

第二十二条 经登记机关核准设立登记并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以下统称《营业执照》),企业即告成立。企业凭登记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申请纳税登记,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企业法人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30日内发布企业设立公告,其企业公告必须在本市市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刊发布。

第三章 变更登记



第二十四条 企业改变名称、住所、营业场所、法定代表人、企业类别、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本、经营期限以及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的,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准予变更的,应当依法作出解释。
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专项审批的,应当按规定报有关专项审批机关审批。

第二十五条 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变更登记事项的文件;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企业章程的,应当提交修改后的企业章程或者企业章程修正案。

第二十六条 因合并、分立而存续的企业法人,其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做出变更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变更登记;因合并、分立而新设的企业法人,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设立登记。

第二十七条 企业法人变更名称或者变更经营场所,应当在变更登记核准之日起30日内发布公告。

第四章 注销登记



第二十八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终止经营活动:
(一)企业自行终止的;
(二)企业被依法撤销的;
(三)企业依法宣告破产的;
(四)企业领取《营业执照》超过6个月未开展经营活动的;
(五)企业停止生产经营活动满一年的;
(六)其他原因终止生产经营的。
企业应当于终止生产经营之日起15日内对外公告,并通知债权人。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应当在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九条 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法院作出的破产裁定或者企业依法作出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决定或者登记机关依法作出撤销的决定;
(三)债权债务清结的证明或者明确债权债务清理责任的文件及证明;
(四)税务机关注销税务登记的清税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有关文件。

第三十条 经登记机关依法核准注销登记,企业经营资格即告终止。登记机关应当同时收缴企业《营业执照》正、副本、《企业法定代表人证书》及公章,并撤销其注册号。
企业注销登记证照有遗失的应当先向社会发布遗失声明。
登记机关在企业注销核准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登记机关依法对企业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企业和其法定代表人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二)监督企业按照规定办理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三)监督企业按照登记注册事项和章程、合同从事经营活动;
(四)制止和检查企业违法、违章经营活动,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登记机关可以采取回访、专项检查、抽查、年检等形式对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企业应当主动接受检查,并按要求提供所需的文件、帐册、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三条 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必须按登记机关规定的时间参加年检。企业年检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年检报告书;
(二)《营业执照》正、副本;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有关文件。
企业法人应当提交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登记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的;
(二)擅自改变登记事项,或者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
(四)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复印或者出卖《营业执照》正、副本的;
(五)不按规定参加年检的;
(六)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虚报注册资本或者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七)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五条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可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

第三十六条 登记机关进行行政处罚和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都必须严格按照《 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企业对登记机关、专项审批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登记机关、专项审批机关公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严重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由所在机关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申请人提出申请时,一次性告知登记所需的全部文件及申报程序。

第四十条 专项审批机关对需要审批的行业或项目,应当明确必备的条件和所需文件,并对外公布。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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