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接受安置易地离休干部的暂行规定
河北省接受安置易地离休干部的暂行规定
(冀政[1982]175号)
我省是个老区,在外省、市、自治区工作的河北籍干部较多。其中,有不少老 干部,离职休养后要求回我省安度晚年。为了把易地回我省的离休干部安置好、管 理好,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 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凡已离职休养的干部,本人原籍是河北省或者配偶在河北省工作或居 住的只要本人要求来河北,经过批准,均可接受,并作一次性的安置。
第二条 易地离休干部的安置地点:县级以下(含县级)干部,在其原籍县、 市或县、市指定的地点安置;厅(局)级和行政十四级以上干部,在其原籍地、市 安置;省级和行政九级以上干部,可在省会安置,也可安置到他们愿意去的地方。 无论哪级干部,凡是自愿回小城镇或农村安置的,都应予以鼓励。
第三条 凡要求来我省安置的离休干部,需由其所在省、市自治区或中央、国 务院有关部委的老干部部门与我省老干部局联系。对符合接受条件的,有关地、市、 县应热情接待,妥善安置,公安部门应准予落户。
第四条 对经批准来我省安置的离休干部,接受单位只接收他们的户口、粮食 和党组织关系,暂不接收其行政、工资等关系。
第五条 易地安置离休干部的住房,由接受地区按当地同级在职干部的住房标 准负责安排。所需建房经费,由其原工作单位一次划拨给接受地区,由接受地区作 为自筹资金列入基建计划。各级可视财政情况,一次或逐年垫支一定数额的款项, 由老干部部门负责筹建一部分周转用房,安置易地离休干部。周转用房产权归公, 住房者按规定缴纳房租费。
第六条 易地安置的离休干部,所需的各项经费和医疗费,每年年初由原单位 一次拨交给接受地区的老干部部门掌握支付,年终结算。
第七条 易地安置的离休干部,其困难补助、供养直系亲属的医疗补助费等各 项非生产性福利,继续享受原单位在职干部的待遇;看病用车、生活品供应等,执 行接受区的标准。
军队干部退休到地方后改为离休的,除恢复本人原工资外,其他待遇均按其所 在地区党政机关同级干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易地离休干部的政治待遇,包括看文件、听报告、参加必要的会议和 所需学习材料等,应和接受地区同级在职干部一样对待。各地要积极创造条件,建 立离休干部活动场所,组织离休干部学习,并开展一些文体活动。
第九条 易地离休干部身边无子女的,可照顾一名在外地工作的子女(包括配 偶)到其身边,接受地区的组织、人事和劳动部门,应协助安排。
第十条 省内离休干部跨地、市、县安置,也按上述规定执行,由县以上老干 部部门直接联系,协商办理。农村有依靠并愿意回农村安置的离休干部,需要修房、 建房的,由原单位予以补助,补助标准一千五百元至三千元。厅(局)级以上干部 可适当增加,但最多不超过四千元。所修、建房屋,产权归己。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省政府批准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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