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管理使用实施细则
甘肃省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管理使用实施细则
(1992年8月18日甘政发〔1992〕17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农村基础教育的发展,多渠道筹集教育经费,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征收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是法定的义务教育经费的重要来源,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狠抓落实,依法征收。
第三条 征收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要认真执行国务院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做好宣传教育工作,充分调动广大群众关心教育,支持教育的积极性,增强全民教育意识。
第四条 依法缴纳教育费附加,是广大人民群众应尽的义务,是农民的合理负担,不能视为乱摊派。
第五条 坚持谁征收、谁使用的原则。切实做好征收、管理、使用和监督检查工作,提高教育费附加的使用效益。
第六条 教育费附加开征后,要继续鼓励社会各方面力量集资办学和个人捐资助学,拓宽教育经费渠道。
第二章 征收办法
第七条 征收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实行分级负责制,以乡(镇)为基本单位,形成县、乡、村三级征收网络。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宏观指导。编制年度征收计划,将任务分解到乡、定期督促检查,并做好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征管工作,根据县下达的计划,将征收任务落实到村,村落实到户,责任到人。
第十条 征收工作由乡(镇)财政所负责,乡财政根据用款计划按季划拨给乡教管会。
第十一条 乡财政所对教育费附加在帐务上要设立专户,作为教育事业的专项资金进行管理和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挪作它用。
第十二条 征收办法,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甘肃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制定,随统筹费一并计征。
第十三条 征收形式,要从实际出发,本着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可以村为单位征收现金,也可以粮代金,具体由乡(镇) 做统一规定。
第十四条 征收时间,一般按农业收成夏、秋两季一次或两次征清,对不按时上缴或抗拒不缴的人员,要进行说服教育,对无故拖欠的人员,要采取一定措施,具体措施由乡、镇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征收比例,对乡镇企业、基层供销社、林、牧、副、渔业个体专业户和其它经营单位,可按照一九九0年六月七日国务院第60号令《关于修改 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执行。
第十六条 对农户(包括林、牧、渔业户)由乡(镇)在每年按上年人均纯收入2.3%的统筹费中,划出1.3%作为征收的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
第十七条 对农村五保户、特困户和革命烈士家属,经农户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征或免征。
第三章 管理使用
第十八条 乡(镇)财政所根据本细则第十五条征收的城市教育附加费列入预算内按专项资金管理;根据本细则第十六条征收的农村教育费附加列入预算外按专项资金管理、并按单位和行政村分别立户进行明细核算,分析考核收缴和使用情况。
第十九条 乡(镇)教育管理委员会具体管理使用教育费附加,年初提出预算分配方案,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财政部门监督拨付使用,并上报县教育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严格教育费附加的预决算制度和各种管理制度,一般实行乡教管会一级核算,二级管理(教管会、使用学校)不准以拨代支,以领代报。
第二十一条 教育费附加的使用要坚持量入为出、统筹兼顾、保证重点的原则,实行项目管理和效益责任制。保证资金投入的经济和社会效益。
第二十二条 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使用范围: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发展基础教育所必要的教学仪器、图书资料、文体器材、课桌凳购置、维修,校舍修缮、开展勤工俭学周转金等公用经费。
第二十三条 为了稳定民办教师队伍,逐步提高民办教师的待遇,乡镇征收的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要划出一定的比例,解决民办教师的工资待遇。
第二十四条 为了统筹解决覆盖全县教育上的重点问题,经县政府批准,县教育部门可以从各乡(镇)征收的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总额中提取适当比例,作为全县师资培训、发展职业教育、开展勤工俭学周转金、奖励征收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先进乡(镇)和应付自然灾害所必需的统筹经费,具体比例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十五条 为了保证教育事业的发展,各级政府不能因乡(镇)征收教育费附加而减少教育事业经费的正常拨款和专项投资。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是国家设立的专项资金,任何部门单位无权截留,挪用,或平调,也不准用于职工福利和发放奖金,否则以挪用教育经费从严处理。
第二十七条 乡(镇)教育管理委员会每年要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使用情况,公布帐目,接受广大人民群众监督。
第二十八条 县人民政府要每年组织教育、财政、审计部门对乡(镇)教育费附加收支等情况进行审计,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要给单位领导和当事人给予必要的政纪处分,触犯刑律的,要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教育部门要加强教育费附加的统计报表工作,乡镇每季度终五日内报县教育和财政部门;县(市、区)每季度终十日内报地(州、市)教育和财政部门;地(州、市)每季度终十五日内报省教委和财政厅,要提高统计报表质量,做到数字准确,内容完整,上报及时。(表格式附后)。
一九九 年第 季度城乡教育事业费附加收支表
编制机关 单位:元 年 月 日
---------------------------------------
|全年|本季| | |全年|本季|
收 入 项 |计划|度止|备| 支 出 项 目|计划|度止|备
|征收|累计|注| |征收|累计|注
|数 |征收| | |数 |征收|
| |数 | | | |数 |
-----------|--|--|-|-----------|--|--|-
一、上年结余结转 | | | |一、本年支出数 | | |
-----------|--|--|-|-----------|--|--|-
1.城市教育费附加 | | | |1.城市教育费附加 | | |
-----------|--|--|-|-----------|--|--|-
2.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 | | |①设备购置费 | | |
-----------|--|--|-|-----------|--|--|-
二、本年收入 | | | |②校舍修建改造 | | |
-----------|--|--|-|-----------|--|--|-
1.城市教育费附加 | | | |③开展勤工俭学周转金 | | |
-----------|--|--|-|-----------|--|--|-
①乡镇企业 | | | |④民办教师补助 | | |
-----------|--|--|-|-----------|--|--|-
②基层供销社 | | | |⑤其他费用 | | |
-----------|--|--|-|-----------|--|--|-
③林牧渔业 | | | |2.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 | |
-----------|--|--|-|-----------|--|--|-
④个体户 | | | |①设备购置费 | | |
-----------|--|--|-|-----------|--|--|-
⑤其他 | | | |②校舍修建改造 | | |
-----------|--|--|-|-----------|--|--|-
2.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 | | |③开展勤工俭学周转金 | | |
-----------|--|--|-|-----------|--|--|-
①农业户 | | | |④民办教师补助 | | |
-----------|--|--|-|-----------|--|--|-
②林牧渔业户 | | | |⑤其他费用 | | |
-----------|--|--|-|-----------|--|--|-
③其他 | | | |3.上缴教育事业费附加| | |
-----------|--|--|-|-----------|--|--|-
| | | |二、本年(季)结余数 | | |
-----------|--|--|-|-----------|--|--|-
| | | |1.城市教育事业费附加| | |
-----------|--|--|-|-----------|--|--|-
| | | |2.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 | |
-----------|--|--|-|-----------|--|--|-
合 计 | | | | 合 计 | | |
---------------------------------------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县、乡政府根据本细则,制定具体措施和章程,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第三十一条 城市教育费附加,按国务院和我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执行当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教委、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好律师网”提供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资料仅供您参考。您在使用相关资料时应自行判断其正确、可靠、完整、有效和及时性;您须自行承担因使用前述资料信息服务而产生的风险及责任。
最新法律法规
- -筑牢维护国家安全的密码防线——《中华人民共和国密码法》颁布一周年工作情况综述-
- -互金协会发布网络小额贷款机构反洗钱行业规则-
- -中国人民银行法将大修 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 -疫情防控北京经验升级为法规-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比利时王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塞浦路斯共和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巴塞尔公约〉缔约方会议第十四次会议第14/12号决定对〈巴塞尔公约〉附件二、附件八和附件九的修正》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