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07-06-08
- 【生效日期】2007-06-08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小型水利条例(2007修正)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小型水利条例(2007修正)
(1994年4月12日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2007年3月31日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修订 2007年5月23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2007年6月8日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加强小型水利建设和管理,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小型水利是指小(一)型及其以下水库、沟渠、涵闸、泵站、机电井、河道堤防及塘坝、水池(窖)等水利工程设施。
第三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小型水利建设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自治州的小型水利建设,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小型水利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大资金投入,重点扶持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聚居区的小型水利建设。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小型水利建设和管理的监督、指导和服务。
乡(镇)水利工作机构,在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小型水利的管理服务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社区)、村(居)民小组,应当引导和帮助村(居)民发展小型水利事业。
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环保、农业、林业、扶贫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小型水利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自治州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小型水利建设,谁投资、谁受益。投资者享受国家、省、州相关优惠政策。
第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鼓励和引导用水户按照自愿组织、自主管理、互利互惠的原则成立用水合作组织。用水合作组织承担其直接受益的小型水利工程的建设、管理和维护责任。
州、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对用水合作组织应当在政策、资金、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提供服务。
第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设立小型水利建设专项资金。资金主要来源:
(一)水利建设基金的30%;
(二)土地出让金纯收益部分用于农业土地开垦的10%;
(三)水资源费的30%;
(四)小型水利工程拍卖、租赁、转让等收入;
(五)其他资金。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投资小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审批程序:
(一)小(一)型水利工程由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州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小(二)型水利工程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小坝塘、流量在0.1立方米/秒以下的沟渠等小型水利工程由乡(镇)水利工作机构审查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批;
(四)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的拦河坝、抽水站等水利工程,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社会资本投资的小(一)型、小(二)型水利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技术审查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或者备案。
农户自建的塘、池、窖、井、沟渠工程,由村(居)民委员会(社区)报乡(镇)水利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小型水利工程应当按照设计、施工的规范,保证工程建设的质量和安全。
未经批准、核准或者备案的小型水利工程,不得擅自开工。
第十二条 小型水利勘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和业主应当对其所承担的工程质量负责。
小(一)型、小(二)型水利工程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勘测设计、施工、监理。
第十三条 小型水利工程竣工后,应当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能交付使用。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由审批单位组织竣工验收;
(二)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由核准或者备案单位会同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投资方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小(一)型、小(二)型水利工程应当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并设立保护标志。
管理范围按照下列标准划定:
(一)水库设计最高洪水位线以下的库区、大坝枢纽部分及大坝背水坡脚外五十米以内;
(二)堤防背水坡脚外十米以内;
(三)涵闸、抽水站上下游河道、堤防各二十米以内,左右两侧各十米以内。
保护范围按照有利于工程安全运行的原则划定。
第十五条 小型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涵闸、抽水站等建筑物及水文、通讯、观测等设备、设施;
(二)开垦、开口、凿洞、打井、葬坟、放牧、建盖建筑物、堆放物料;
(三)在水域内炸鱼、毒鱼、电鱼;
(四)非管理人员操作涵、闸等设施、设备;
(五)开采沙石土料、采矿、爆破、砍伐林木;
(六)倾倒垃圾、废渣;
(七)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不得征用、占用小型水利工程设施或者改变用途。确需征用、占用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经小型水利工程设施所有权人同意,并按照重新建设同等规模设施的费用标准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 小(一)型、小(二)型水利工程应当设立管理单位。小(二)型以下的水利工程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管理人员。
管理单位和管理人员应当建立管理责任制,落实管理责任,做好小型水利工程的安全管护工作。
第十八条 小型水利工程可以依法采取拍卖、租赁、承包、股份合作等方式经营。
小型水利工程所有权改变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小型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者工程经营者应当完善供水计量设施,实行计量收费。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水费。
第二十条 自治州逐步推行水权管理制度。对小型水利工程的用水户核发水使用权证,凭证用水。
第二十一条 在小型水利建设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州、县(市)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规定,情节轻微的,由乡(镇)水利工作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和第十五条第(七)项规定的,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挪用水利经费,侵占抢险、救灾、防汛物资的,由本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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