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预售商品房管理暂行规定
广州市预售商品房管理暂行规定
(1992年11月7日广州市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发布)
第一条 为促进房地产业和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粤府[1992]121号《关于加强利用外资经营房地产管理工作的通知》和广东省建委粤建房字[1992]135号《关于认真贯彻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利用外资经营房地产管理工作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预售商品房,是指经批准在广州市具有法人资格的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在广州市通过一定的开发,预售(包括内销和向填补销售)的商品房屋。
第三条 开发公司(包括外商独资、中外合资、合作的公司)预售商品房,必须要完成商品房屋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以上或完成单体项目的基础工程后,方可向本局房地产市场管理处申办预售,经核查无误,发给《预售商品房许可证》后,方允许预售。
第四条 申请办理预售商品房登记时,须提交下列资料或文件:
(一)企业开发资质等级证书和营业执照。
(二)市国土局出具的建设用地批文,规划部门签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建筑施工合同。
(四)投资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的证明。
(五)提交预售商品房批准外销证明。
(六)建设用地平面四宜图,并注明境内、外用的商品房位置,总单元数,各单位的建筑面积,销售时间、地点。
第五条 经批准预售的商品房,需刊登广告的,载明《预售商品房许可证》的号码。
第六条 经批准在境内或填外预售的商品房,预售时,预售单位与预购房者均须签订《房地产预售契约》。双方签约后应在三十天内持《房地产预售契约》向广州市房地产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办理登记、签证,凡未经登记、签证的预售商品房不受法律保护。
《房地产预售契约》由广州市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七条 预售后的商品房(包括境内、外)需转让的,由转让双方凭经登记、鉴证的《房地产预售契约》到交易所办理交易转让手续,原契约规定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开发公司不得为预购房者办理更名手续,凡未经交易所办理上述手续的,其转让无效。
第八条 预售后转让的商品房,均应按交易价的3%收取手续费。
第九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预售了的商品房、仍按原规定执行,但必须在一九九三年二月底前由开发公司造册向交易队补办登记备案。
第十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市属各县(市)国土、房地产管理部门可参照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从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一日开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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