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等三部门拟定的 《天津市征收流动人口管理费的暂行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等三部门拟定的
《天津市征收流动人口管理费的暂行办法》
(津政办发〔1996〕93号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市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拟定的《天津市征收流动人口管理费的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财政局 天津市物价局 天津市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
天津市征收流动人口管理费的暂行办法
(一九九六年九月十六日)
一、为加强对我市流动人口的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厅字〔1995〕42号)和《关于发布<天津市流动人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津政发〔1996〕23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对务工、经商的流动人口征收流动人口管理费,实行五个统一:
(一)统一收费名称。统称为流动人口管理费。
(二)统一收费标准。
1.外埠来津务工、经商人员每人每月缴纳流动人口管理费15元;
2.经批准成建制、有组织来津务工和本市有常住户口务工、经商的流动人口,每人每月缴纳流动人口管理费10元。
以上收费,原则上按月征收,也可以根据申报暂住期限按季度或按年度一次征收。流动人口申领《暂住证》后,暂住不满一个月的,按一个月征收。
(三)统一收据。征收流动人口管理费,必须统一使用市财政局监制的专用收据,由各区、县财政部门负责发放,原公安部门使用的暂住人口管理费收据和计生部门使用的计划生育管理费收据同时停止使用。
(四)统一收费单位。由各公安派出所负责征收。
(五)统一收费许可证。由市物价局委托区、县物价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向公安派出所发放收费许可证。
三、流动人口管理费
主要用于治安管理、计划生育、卫生防疫、收容遣送、城市建设等管理工作所需费用,具体包括:
(一)聘用协管人员的工资、津贴;
(二)流动人口管理机构办公费、宣传费、会务费、印刷费、差旅费、误餐费;
(三)流动人口管理机构办公设备、交通工具的购置、维修及燃料费;
(四)表彰奖励费;
(五)用于流动人口管理的其他费用。
四、根据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流动人口管理费作为行政性收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办法,各公安派出所每月将所征收的流动人口管理费于次月5日前全额上交公安分(县)局,由各公安分(县)局汇总后,于10日前将收入的70%上交区、县财政,其余30%上交市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由市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于15日前上交市财政。
五、市、区、县财政部门,根据所属流动人口管理机构和各职能部门的经费开支情况,及时足额核发管理费。此项收费,要保障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经费开支,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六、各公安派出所每月按规定将收费情况报公安分(县)局;公安分(县)局汇总后,逐月按时填写报表,报市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市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按月将全市收费情况报送市财政部门。
七、市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和区、县公安机关要加强对征收流动人口管理费工作的指导,指定专人负责,严格执行财务制度,加强财务监督,并接受财政、物价、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和审计。
八、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市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按各自职能负责解释。
九、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市公安局、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关于颁发<关于对部分暂住人口核收管理费及收费用途和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津公户〔1991〕52号)和市计生委、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关于对流动人口中已婚育龄妇女收取计划生育管理费的规定》(津计生委字〔1993〕第2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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