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修正)
(1986年10月29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92年11月25日
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正
1992年11月25日公布施行)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义务教育必须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全民族的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第三条 实施义务教育可以分为初等义务教育和初级中等义务教育(包括初级中等职业技术教育)两个阶段。在实施初等义务教育的基础上实施初级中等义务教育。
经济特别困难、居住分散的山区,经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初等义务教育也可以分段实施。
义务教育的基本学制为初等义务教育六年,初级中等义务教育三年。经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学制和进行学制改革试验。
第四条 义务教育必须纳入各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依据各地经济、社会发展和文化、教育基础状况,分阶段、有步骤地实施。
本世纪末,在占全省人口三分之二的城市、口岸、主要工矿区、国营农场和经济、文化基础较好的农村,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在其他地区基本普及初等义务教育。
全省实施义务教育的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州、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应当根据全省规划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实施方案,明确实施义务教育的分阶段目标和步骤,提出保证实现分阶段目标的要求和措施。
第五条 实施义务教育,以市或者市辖区、县为单位组织进行,并落实到乡、镇。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由所在的市或者市辖区、县统一组织。
第六条 市或者市辖区、县实施义务教育的分阶段目标及其实施方案,应由市或者市辖区、县人民政府提出,报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市或者市辖区、县在一定时期实施一定年限的义务教育,应当具备《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其配备、配置的标准和步骤,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采取特殊措施,扶持少数民族地区办好小学、初中,帮助居住分散的学生寄宿就读,并适当增加少数民族地区教职工的编制和义务教育经费,以加快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的步伐。
第二章 学生
第九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可以实行七周岁入学;经济特别困难、居住分散的山区,经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决定,还可以推迟至八周岁入学。
第十条 市或者市辖区、县在一定时期内实施一定年限的义务教育,其规定年限为该地区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法定教育年限,相应的年龄期,为该地区义务教育适龄期。
第十一条 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手续和要求,依照《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执行。
适龄儿童的入学年龄以新学年开学前达到的实足年龄为准。
第十二条 丧失学习能力的适龄儿童、少年免予入学。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可以延缓入学或者停学。需要免学、缓学或者停学的,由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批准。因疾病申请免学、缓学或者停学的,必须有县级教育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的证明。
第十三条 依照《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借读的适龄儿童、少年,如居住地尚不具备完成其户籍所在地规定的义务教育年限条件,则应当回到户籍所在地受完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十四条 依照《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对受完当地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由学校发给完成义务教育的证书。完成义务教育证书的格式和颁发证书的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制定。
适龄儿童、少年因学业成绩优异而提前达到与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相应的初等教育或者初级中等教育毕业程度的,由其所在学校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批准,视为完成义务教育。
第十五条 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贫困的山区、边疆少数民族地区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杂费。其他地区是否免收杂费由当地人民政府决定。
规定收取杂费的地区,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应当酌情减免杂费。
减免杂费的金额,其办学经费属财政拨款的,由财政拨给;属其他办学单位或社会力量筹措经费的,由举办者拨给。
收取杂费的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设立助学金、奖学金,帮助少数民族学生、贫困学生就学,对品学兼优的学生予以奖励。
寄宿制民族中小学、民族班、半寄宿制高小班学生普遍享受助学金。
助学金、奖学金的标准和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 学校
第十七条 市或者市辖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学校布点应当做到既便于儿童、少年就近入学,又不过于分散。
小学、初级中等学校的开办、停业、变迁以及校产的转移,县和不设区的市,由县、市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审核,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设区的市,由市、区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审核,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为盲、聋哑和弱智的儿童、少年举办特殊教育学,校(班),有计划、有步骤地使他们入学。
盲、聋哑学校(班)的设置,由州、省辖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统筹安排。弱智辅读学校(班)的设置,由市或者市辖区、县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应当接收虽有残疾,但不妨碍正常学习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第十九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除国家举办外,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力量和公民依法举办。当地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在师资的调配、培训、教学设备供应和教学业务上给予帮助和指导。对企业、事业单位办学,应当按有关规定返还教育费附加。
社会力量和公民个人出资举办的学校,经批准可以适当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是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管理学校工作,依靠教师办好学校。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校长的任免权限,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校长,应当具备如下任职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忠于人民的教育事业,具有领导管理教育行政工作的能力和良好的思想品德修养,作风正派,廉洁奉公。
(二)分别具有中等师范学校、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毕业以上文化程度或者同等学力。
(三)乡、镇完全小学以上的中小学校长分别具有中学一级或者小学一级以上教师资格。
第二十二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必须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规定的招生办法和学籍管理制度接收适龄儿童、少年入学,使其受完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学校不得自行附加入学条件或者随意开除学生、责令学生停课。
第二十三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课程计划、教学大纲进行教育教学活动。选用经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省级教育主管部门审定的教材、教辅读物。非经审定的教材和其他进入课堂的教辅读物不得使用。
第二十四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必须端正教育思想,面向全体学生,注重对学生的思想品德教育,建立良好的教学秩序,改进教学方法,提高教学质量。
学校和教师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对品行有缺陷、学习有困难的儿童、少年应当给予帮助,不得歧视。
第二十五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和学生的实际情况,有计划地对学生进行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预备教育。
第二十六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的文字。
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或者班级,可以用本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并使用全国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设有本民族文字的,直接使用全国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并可以用本民族语言助教学。
省人民政府和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好义务教育教材民族文字的翻译、出版、发行工作。
第二十七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其校舍、场地不得移作他用,因特殊情况需要移作他用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给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或者行政村可以建立社区教育组织,吸收辖区内的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学校和居(村)民等各方面的代表参加,动员和组织社会各界关心、支持中小学校,参与学校建设和管理,开展学校、家庭、社会三结合教育等社区教育活动。
第四章 教师
第二十九条 中小学教师应当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具备高尚的职业道德,努力提高自己的思想、文化和业务水平,热爱学生、教书育人,为人师表。
小学、初级中等学校教师必须分别具有中等师范学校、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毕业以上文化程度或者同等学历和相应的教学能力。
因特殊情况急需补充少量未取得合格学历的顶编代课教师或者合同教师时,中学应当报州、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小学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省、州、省辖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应当优先发展师范教育,使各类师范学校的设置和规模适应义务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保证义务教育师资的来源和质量。
特殊教育学校的师资,由省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统筹建立师资培训机构。
各类师范学校的招生和毕业生分配,应当采取特殊措施,以保证边远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师资来源。
各类师范学校毕业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根据计划统一分配,保证他们从事教育工作。
按照国家计划分配到中、小学任教的大、中专学校毕业生,任何单位不得截留。
第三十一条 鼓励符合教师条件的人员应聘到中小学任教。应聘任教的人员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三十二条 省、州、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应当重视中小学教师的在职培训提高工作,办好教育学院或者教师进修学校。
教育学院、教师进修学校必须根据教育发展规划切实做好在职中小学教师的进修培训工作。
提倡和鼓励中小学教师通过函授、轮训、电视广播教育等形式,提高思想、文化素质。
提倡和鼓励在少数民族地区工作的教师学习当地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
第三十三条 全省实行教师资格考核制度。考核合格的发给资格证书;考核不合格的,应当通过多种途径,组织他们进修学习,并进行进修考核。进修考核合格者,发给资格证书;进修考核仍不合格者,由当地人民政府教育、劳动、人事主管部门进行调整。
教师资格考核的具体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小学、初级中等学校教师的管理、调配和自然减员空编指标的使用,分别由各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负责。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抽调在职教师改做其他工作。
第三十五条 充分发挥民办教师和顶编代课教师在实施义务教育中的作用,民办教师和顶编代课教师同公办教师享有同等的政治待遇。教学成绩突出的民办教师和顶编代课教师可以优先录用为公办教师。民办教师的工资除国家补助的部分外,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公所统筹,按时发给,并使其报酬逐步做到相当于公办教师的工资水平。
县、乡、镇应当建立民办教师福利基金,用于解决民办教师的福利待遇、生活困难补助和“老有所养”的问题。
凡经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证书,享受国家补助的长期任教的民办教师和顶编代课教师,年老离职后,可按国家有关规定继续享受生活补助费。
民办教师和顶编代课教师工资的最低保证数,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六条 全社会教应当尊师重教。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教师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和待遇,改善他们的工作、生活条件,鼓励中小学教师长期从事教育事业。
承担实施义务教育任务学校的教师从事教学工作满三十年以上的,按有关规定退休后,退休费按退休前标准工资全额发给。
对在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山区工作的教师,在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上应当给予特殊照顾,具体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参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五章 经费与基建
第三十七条 实施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办学单位按规定标准负责筹措,并予以保证。
实施义务教育各类学校的经费开支定额以及按照学生人数平均的公用经费开支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应当逐年增长,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比例百分数的两个百分点,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及其公用部分,在扣除物价上涨因素之后逐年有所增长。
国家拨给的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边境建设事业补助费、扶贫资金、少数民族机动金等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义务教育事业。
乡、镇的财政收入应当重点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省人民政府每年安排一定的补助专款,用于少数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的义务教育事业。
各地依法征收的教育费附加的管理和使用,应当按照《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鼓励多渠道、多形式集资办学和社会各界、个人捐资助学。集资或者捐助款按集资、捐助者的意向使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对其使用方向应当给予指导。
第四十条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基本建设应当列入当地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并与居住人口和义务教育规划相协调。
凡国家举办的中小学和各类师范学校,新建、扩建、改建校舍所需投资,按学校隶属关系,列入当地基本建设投资计划,优先安排。农村初中、小学校舍建设投资以乡、镇、村自筹为主,经济有困难的,县以上人民政府酌情予以补助。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小学所需基本建设投资,由举办者筹集。
城镇新建、扩建住宅区必须按居住人口比例配置符合国家规范的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其基建经费应纳入该区的开发计划。新建、扩建零星住宅区,必须缴纳义务教育设施配套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各地所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修缮中小学校舍。
各地及各单位用地方机动财力和预算外资金安排的中小学校舍建设和各类师范学校校舍建设,不受基本建设投资规模限制。
第四十一条 城市中小学教职工住房建设应当列入当地基本建设规划,优先安排。在执行当地政府房改方案有关政策中,对中小学教师可以优先照顾。
第四十二条 鼓励和提倡中小学发展校办产业,或者结合教学发展勤工俭学。所得收入用于改善办学条件和提高师生福利待遇。中小学校办产业和勤工俭学在税收上给予照顾,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及省人民政府规定征收的费用外,任何单位、组织不得向中小学征收、摊派费用。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除按规定收取杂费和代收的费用外,未经教育主管部门和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核准,不得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和中小学应当严格管好、用好教育经费,提高投资效益,杜绝浪费。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和财政、计划、审计部门,对实施义务教育经费的拨款、投向和效益,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六章 管理与考核
第四十五条 义务教育事业,在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省、州(地)、市、市辖区、县、乡(镇)分级管理的职责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的领导下,主管义务教育的日常工作。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加强对实施义务教育工作的领导,对学校布局、人员编制、教学管理、教育经费、改善办学条件等事项进行统筹安排,并定期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实施义务教育工作的情况。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职责,有步骤地使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达到省规定的必备办学条件标准要求,并逐级进行检查验收。检查验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实施义务教育的目标责任制,并作为有关负责人员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四十九条 省、州(地)、市、市辖区、县建立基础教育督学视导制度,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实施义务教育的视察、督促和指导。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监督、检查、考核制度,对实施义务教育作出显著成绩的给予表彰、奖励;对实施义务教育工作不力的,追究有关主管人员的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地区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实行办学水平综合评估的全面考核,对作出显著成绩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对严重失职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对实施义务教育作出显著贡献的企业事业单位、学校、社会团体、部队、居(村)民组织和公民,由各级人民政府按管理权限,给予表彰、奖励。
对在义务教育工作中成绩卓著的教师,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并给予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因工作失职未能如期实现义务教育实施规划规定的目标或者未能如期达到实施义务教育必备办学条件标准的,由其上级人民政府依照管理权限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五十二条 不执行本办法有关义务教育经费的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人民政府依照管理权限追究其主管负责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五十三条 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由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并追回其侵占、克扣、挪用款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因未及时对危险校舍进行修缮或者修缮质量低劣而发生校舍倒塌,或者因对校舍环境不安全因素未及时发现和排除,造成师生伤亡事故的,地方人民政府应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擅自将学校校舍、场地转让或者移作非教育之用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追究学校主管人员及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责令学校收回校舍、场地,并没收非法所得。
第五十六条 侵占、破坏学校的校舍、场地、设备和其他财产的;扰乱学校秩序的;侮辱、殴打教师的;体罚学生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招用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当学徒或者从事其他雇佣性劳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的劳动部门责令其停止招用,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罚款,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处罚款额及办法,按照国家有关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利用宗教活动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从事封建迷信活动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依法予以取缔。
第五十九条 学校拒绝接收应当在该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学或者随意开除学生、责令学生停课、对学生辍学未采取必要措施加以解决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六十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经批准,不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单位进行批评教育;经教育仍拒不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就学的,可视具体情况处以适当罚款,并采取其他措施责令其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入学。具体罚款办法由市或者市辖区、县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关申请复议、提起诉讼、强制执行的程序,依照《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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