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政府公文及重要事项送审程序实施办法
辽宁省政府公文及重要事项送审程序实施办法
(辽政办发[1993]59号)
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规定,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一般文件的送审程序
拟送省政府领导同志审批、签发的公文,一般均须按规定的程序,首先交由省政府办公厅(指定文电处)登记,然后分别进行处理:
1、拟以省政府或办公厅名义发文的文稿,经文电处审核后,由办公厅分管副主任审核并提出送审意见。
办公厅分管副主任,一般应根据文稿的内容和省政府领导工作的分工,批请秘书长或分管副省长审定。秘书长、分管副省长认为需要送常务副省长、省长签发或按规定须由常务副省长、省长签发的,批请常务副省长、省长签发。按规定须提请省政府常务会讨论决定的,由分管副省长或秘书长提请列入常务会议题。
根据规定须送请常务副省长或省长审定的文稿,办公厅分管副主任也可以批请分管副省长并常务副省长或省长审定。
2、对国务院及其所属各部委主送省政府的文件,省直各部门、各市人民政府报送省政府的请示、报告等,首先经文电处提出拟办意见,送办公厅分管副主任审定。对其中重要的,分管副主任可批请分管副省长或秘书长审定;分管副省长、秘书长如认为有必要,可批请常务副省长或省长审定。
根据规定应当送请常务副省长、省长审定的,办公厅分管副主任也可以批请分管副省长并常务副省长或省长审定。
3、送请领导审核签发的文件的传递,均由文电处负责,尽量避免领导之间自行传递,以免文件丢失。
除特殊紧急情况外,凡未按正常程序上送的文件,省政府领导不予受理。
二、地方性法规和省政府规章草案的送审程序
凡是拟以省政府名义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公布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拟以省政府令发布、经省政府批准由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经省政府批准由主管部门印发的省政府规章草案,均须经省政府法制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全面审核协调,并提出审核协调意见后送省政府办公厅。办公厅从文字和行文方式方面进行复核,并按一般文件的送审程序送请分管副省长审批,经分管副省长协调一致后,属于拟提请省人大审议和拟由省政府令发布的,提请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属于拟由省政府办公厅转发和由主管部门印发的,送请省长或常务副省长签发。
经省政府常务会讨论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省政府正式行文报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未经省政府常务会讨论通过,省政府有关部门不得自行联系列入省人大常委会议题。
三、报送省委文件的送审程序
省政府各部门凡拟报送省委讨论、审批的文件,事先均须经省政府审定。
1、省委、省政府联合行文。凡是由省委所属部门主办,省委转省政府会签的,经省政府办公厅审核后,送分管副省长签署意见,并报请省长审定。凡是由省政府所属部门主办的,先送省政府办公厅审核,按一般文件送审程序送分管副省长签署意见并报省长审定后,转省委发文。
2、省委、省政府办公厅联合行文。凡是省委所属部门主办,由省委办公厅转省政府办公厅会签的,省政府办公厅可按文件的重要程度和领导分工,酌情由办公厅主任或秘书长、分管副省长签署意见。凡是由省政府所属部门主办的,应先送省政府办公厅审核,按一般文件送审程序送请秘书长、分管副省长审定后,由办公厅转省委办公厅发文。
3、省政府领导成员分管工作事项需转请省委领导成员审定的,事先应先请省长审定或提请省政府常务会议审定。未经省长或常务会议审定,一般不直接转请省委领导审定。
四、出国、赴港澳批件的送审程序
1、省政府出国、赴港澳任务批件,分别授权省外办、经贸厅、科委拟稿、审核、发文。其中涉及副厅(市)级以上干部出访事项,需要送省政府审批的,由省外办统一审核后,直接报送省政府秘书长签署意见后,报送有关领导审批。其中副省级以上干部出访,须提请省长或常务会审定,并报国务院批准。省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正厅(市)级人员出访,须请分管副省长和分管外事工作的副省长审核后报省长或常务副省长审批。副厅(市)级(含省政府各直属机构副职)干部出访,须报请分管副省长并分管外事工作的副省长审批。党委、人大、政协副厅(市)级以上干部出访,经省委领导同志审定后,由省政府分管外事工作的副省长签发。
2、向国务院港澳办、新华社香港分社申报赴香港事项,分别由归口管理部门审查并代省政府办公厅草拟文稿,送办公厅审核,报分管外事工作的副省长审批,由办公厅行文申报。
3、审批办理国际海员证书事项,由省交通厅审查并代省政府起草批复,经办公厅审核,送分管外事工作的副省长签发,由省政府行文。
五、省政府领导批示的反馈程序
省长、副省长在各种报刊、简报、信息、资料或各部门、各方面直接主送领导个人的文件、信件上的批示需要省政府各部门按照落实的,由省政府办公厅根据领导批示精神,交由有关部门按照办理,同时提出办结时限,办结后将办理结果用《领导批示办理情况》向作出批示的领导进行报告。
六、若干经常性重要事项的送审程序
1、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五年计划、年度计划、重大投资建设项目、重大技术改造项目,分别由省计委、经委拟订或审查后报省政府,经省政府办公厅按一般文件的送审程序送分管副省长审核,提请省政府常务会审定。
2、省级财政预算,由省财政厅拟订并报省政府,经办公厅按一般文件送审程序送分管副省长审核,提请常务会审定。财政支出,计划内项目由省财政厅按预算执行。预算执行中需要追加的支出,在省人大授权范围内的,由财政厅审查提出意见后报省政府,由省政府办公厅按一般文件送审程序上送审批。其中一百万元以下项目由分管财政的副省长会同分管副省长审批,一百万元以上的由省长审批,三百万元以上的由省政府常务会审批。动员预备费的一律经分管财政的副省长审查后报常务会审批。
3、设置行政、事业机构,调整行政、事业编制,由省编委审批并行文。其中须提请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由办公厅按一般文件送审程序上送审批。经会议讨论后需要由省政府行文或由省委、省政府联合行文的,由省编委办代拟文稿,送省政府办公厅按一般文件送审程序办理行文。
4、成立、调整、撤销省政府非常设机构,经省编委审查同意后,由省政府办公厅按一般文件送审程序送请分管副省长审核,提交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同意成立、撤销的,由省政府办公厅行文;同意调整的,登辽宁政报,不另行文。
5、成立、调整、撤销工商企业,由省经委审批,其中重要的,由省经委报省政府审批;成立、调整、撤销涉外企业,由省经贸厅审批,其中重要的,由经贸厅报省政府审批;成立、调整、撤销企业集团,由省计委审批,其中重要的,由计委报省政府审批;成立、调整、撤销股份制企业,由省体改委审批,其中重要的,由体改委报省政府审批。
6、调整乡(镇)以上行政区划及建制,由省民政厅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提出意见报省政府,省政府办公厅按一般文件的送审程序送分管副省长审定。其中调整县和县以上行政区划和建制,由分管副省长审核后提请常务会审定,由省政府上报国务院审批。
7、省政府革命烈士批件,由省民政厅拟稿,直接送分管副省长签发,由民政厅代省政府行文。
8、成立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安机构,由省公安厅审查提出意见报省政府,由省政府办公厅按一般文件的送审程序送分管副省长审批,由省公安厅行文。
9、成立、调整、撤销大专院校(含成人高校),由省教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提出意见,经省政府办公厅按一般文件送审程序上送分管副省长审核,提请省政府常务会议审定,由省政府办公厅行文。调整大专院校专业设置,由分管副省长审批,由省教委行文。
10、成立、调整、撤销中等专业学校,由省教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提出意见报省政府,经省政府办公厅按一般文件送审程序送分管副省长审批,由省教委行文。
11、成立、调整、撤销技工学校,由省劳动厅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提出意见报省政府,经办公厅按一般文件送审程序送分管副省长审批,由省劳动厅行文。
12、国家建设划拨、征用土地,在省政府审批权限以内的(耕地一千亩以下,其他土地两千亩以下),由省土地局会同有关部门审定并代省政府审批。属于国务院审批权限的(耕地一千亩以上,其他土地两千亩以上),由省土地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提出意见报省政府,由办公厅按一般文件送审程序送分管副省长审核后,送省长或常务副省长签发,报国务院批准。
13、省辖市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由省建设厅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提出意见,经省政府办公厅按一般文件送审程序送分管副省长审核,提请常务会议审定,由省政府行文批复。
14、建立省级以上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旅游度假区,保税区等,须分别由省经贸厅、科委、旅游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由办公厅按一般文件送审程序送分管副省长审核,提请省政府常务会议审定,由省政府行文。
15、建立、调整、撤销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分别由省建设厅、环保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提出意见,经省政府办公厅按一般文件送审程序报请分管副省长审核,提请常务会审定,由省政府行文。
16、免税接受境外捐赠价值一万元以上一般物资,属外事往来中捐赠的,由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属侨胞、台胞和经贸往来中外商捐赠的,分别由侨办、台办和经贸厅代省政府审批,由省政府办公厅下达省政府批件。其中,免税接受捐赠机电产品(含车辆),属外事往来中捐赠的,由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会同省经委上报国家经贸委审批;属侨胞、台胞捐赠的,分别由侨办、台办审查提出意见,由省经委代省政府审批并下达省政府批件。其他情况下免税接受捐赠,由各归口管理部门报省政府审批或由省政府上报审批。
17、以省政府名义授予集体和个人荣誉称号,由省人事厅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提出意见,经省政府办公厅按一般文件送审程序送分管副省长审核,提请常务会审定。
18、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省政府某一方面的工作,由省政府负责该项业务的主管部门起草报告(草稿),经分管副省长审定,其中重大的提交常务会审定,由分管副省长或委托主管部门负责人到会作报告。
19、省政府各部门向国务院主管部门请示、报告工作、文稿须直接报送分管副省长审阅,由主办部门行文。
省政府工作规则和本办法未尽事项,由省政府办公厅提出处理意见,报省政府领导确定。
过去有关规定与省政府工作规则和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一律按省政府工作规则和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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