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土地管理局关于外商 投资企业用地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湖北省土地管理局关于外商
投资企业用地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1993年3月8日)
各地、市、州、县(市)土地管理局,神农架林区土地管理局,沙洋农场土地管理分局: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我省外商投资企业发展较快,预计今后外资企业还将有进一步的发展,外商投资企业的建设和投产对促进我省企业管理水平的提高,推动国民经济的发展起了积极作用,但是在用地上,仍然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有的地方管理滞后、没有依法签订场地使用或出让合同,不仅造成国有资产流失,而且使三资企业用地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有的地方不顾国家利益,竞相压低地价;有的地方,业务素质差,签订的合同不规范、使用条件不严格,给今后土地管理部门留下了纠纷隐患,为更好地适应对外开放,根据国家和我省有关法律法规,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明确外商企业用地管理的重大意义和指导思想。
创造好的投资环境和及时向外商投资提供用地,是吸引和利用外资的重要条件,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进一步提高作好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工作重要意义的认识,要正确处理依法管理和积极为外资企业服务的关系,坚持资源管理和资产管理并重的原则,维护国有土地收益和保障外资企业用地的合法权利,努力提高办事效率,保证外资企业用地的合理需求。
二、对外商投资企业供地的方式。
外商投资企业用地应通过出让或划拨场地使用权的方式取得,属于商业、金融、旅游、服务、商品房开发等经营性用地,应采取出让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企业签订出让合同,一次性收取出让金。凡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从事其它经营活动,属于科学技术工业土产和公共福利设施的外商投资企业用地,一般可以采取行政划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企业签订场地使用合同。收取场地使用费。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未补办出让合同、补交出让金前,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三、利用中方企业原有场地,土地使用或出让合同的签订。
中方合营、合作者,利用原有划拨的土地使用权作为合营或合作条件的,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与中方合营合作者签订场地使用合同或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费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中方合营合作者缴纳,也可经合营、合作双方约定,由合资、合作企业缴纳。租赁中方厂房、场地举办外商投资企业的,由县、市土地管理部门与出租方签订场地使用合同或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出租方缴纳土地使用费或出让金。利用中方原有场地,但中方未将土地作为合营合作条件的合资企业,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与合营、合作企业签订场地使用合同或土地出让合同,土地使用费或出让金由合资企业缴纳。
四、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场地使用合同的主要内容。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政府行为,必须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受让方签订土地出让和场地使用合同又是按国际惯例和经济运行形式签订的。土地按法定审批权限批准后,合同就具有法律效力,双方都必须共同遵守,不得违约,因此必须加强时合同的管理。签订合同双方必须在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下进行,因时间紧迫,来不及认真磋商,可先签订意向协议,待条件成熟时再签订正式合同。各地要根据[1992]国土(建)字第7号印发的示范文本内容,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签订。合同用词要严谨,语言表达要准确、字迹端正,不得涂改,各条款不得自相矛盾。
合同必须明确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土地面积、地点、规划用途,投资开发期限内地开发程度、出让金额、支付方式、期限、币种,双方权利和义务,土地使用费调整的期限及幅度、违反合同的罚则,及其它应约定的事项。同时,还必须附有土地使用条件。
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按国务院[1990]第55号令的规定确定。划拨土地使用权年限以批准该企业的经营期限为准,土地使用权年限不得超过企业的经营期限。
五、集体经济组织以集体所有的土地资产作价入股,兴办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的管理。
集体经济组织,以集体所有的土地资产作价入股,兴办外资企业必须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按《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进行审批,集体土地股份不得转让。土地的所有权归集体,使用权归企业,外商投资企业除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有关协议外,还必须与市、县土地管理局签订场地使用合同,土地使用费按省政府[1991]17号令规定的标准和优惠办法,由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收取,当地政府和集体经济组织各得50%。
六、要坚持土地资源管理与资产管理并重的原则,认真贯彻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
对外商投资企业用地,要严格按国家规定的用地定额核定用地面积,做到节约和合理用地,要坚持有偿用地的原则,依法支付各种征地费用。按省政府[1991]17号令的规定收取场地使用费。出让金要根据土地的不同区位,使用性质,容积率,级差收益和供求状况等因素。
合理收取。防止压低征地费,压低地价的现象,防止和避免浪费与囤积土地的现象,不断提高土地的利用效率和经济效益。
七、简化办事程序、热忱为外资企业用地服务。
凡利用中方老厂址和新征拨用地,应向县(市)土地管理局申请,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征(拨)土地,与外资企业签订场地使用或出让合同,并按审批权限将征地和出让手续一起报批。个别外资企业开工在急,报批资料暂不完备的,可按审批权限批准超前用地,交纳保证金,限期办理正式手续,土地管理部门在为外资企业统一征地中,要妥善安排被征地村组农民的生产、生活。要说服被征地村组,不得将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安置到外资企业就业。
各地要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的法规,参照本通知精神,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用地进行一次全面调查清理。通过调查清理,凡未办理用地手续的均应依法补办手续,补签场地使用合同或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各地调查清理补签合同等情况,应于今年六月底前向省局写出专题报告。
“好律师网”提供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资料仅供您参考。您在使用相关资料时应自行判断其正确、可靠、完整、有效和及时性;您须自行承担因使用前述资料信息服务而产生的风险及责任。
最新法律法规
- -筑牢维护国家安全的密码防线——《中华人民共和国密码法》颁布一周年工作情况综述-
- -互金协会发布网络小额贷款机构反洗钱行业规则-
- -中国人民银行法将大修 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 -疫情防控北京经验升级为法规-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比利时王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塞浦路斯共和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巴塞尔公约〉缔约方会议第十四次会议第14/12号决定对〈巴塞尔公约〉附件二、附件八和附件九的修正》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