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海南省海口市
- 【发布文号】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
- 【发布日期】2004-03-18
- 【生效日期】2004-03-18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海口市生猪交易屠宰和销售管理暂行规定(2004修订)
海口市生猪交易屠宰和销售管理暂行规定(2004修订)
(2004年3月10日海口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3月1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生猪交易屠宰和销售管理,促进生产经营者合法经营和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猪交易屠宰和销售的管理。
第三条 生猪交易管理实行集中交易制度。
生猪屠宰和销售管理,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生猪交易屠宰和销售管理的监督执法实行综合执法,由各区人民政府行使行政处罚权,依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海口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规定,对违法行为人给予行政处罚;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加强有关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工作。
第五条 本市生猪屠宰厂(场)的定点设置由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确定,并核发定点屠宰标志牌。
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外,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生猪。违者依法予以取缔和处罚。
第六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具备良好的屠宰环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生猪屠宰和肉品品质检验工作,为消费者提供合格的生猪产品。
定点屠宰(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七条 生猪交易活动应当集中在生猪交易市场进行,禁止场外交易。违者依法没收非法交易的生猪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禁止在城市市区饲养存放生猪。违者依法予以没收,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生猪交易后除运出本市外,应当在定点屠宰厂(场)存放待宰,不得运往城市市区其他任何地方装卸或存放。违者视为非法存放生猪,依照上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条 进入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必须是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合格产品,即同时盖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检疫验讫标志和定点屠宰厂(场)肉品品质检验验讫标志,并持有检疫合格证明和检验合格证明。
在市场销售无检疫合格证明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的生猪产品的,依法予以没收,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经营者经营资格。
第十条 饭店、宾馆、商场、集体伙食单位以及肉制品加工单位等,实行生猪产品进货登记制度,其使用的生猪产品应当是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购入生猪产品应当明确记载购进渠道、数量、时间,货证相符。违者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禁止贩运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违者依法予以没收,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管理职责,积极配合做好生猪产品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场内经销不合格生猪产品情况严重的,对市场开办者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外的生猪产品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必须符合国家的相关规定和标准,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复检和核发检疫合格证明。违者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对扰乱市场管理秩序或抗拒、阻挠、拒绝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牛、羊的交易屠宰和销售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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