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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贵州省国家建设项目用地跟踪管理规程
  • 【发布单位】82203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1993-03-29
  • 【生效日期】1993-03-29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贵州省国家建设项目用地跟踪管理规程

贵州省国家建设项目用地跟踪管理规程

(1993年3月29日贵州省土地管理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基本国策的实施,实现建设项目用地管理程序化、规范化、制度化,切实做好跟踪管理工作,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国家建设项目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至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管理。

第三条 国家建设项目用地跟踪管理的内容包括:国家建设项目用地划拨,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土地使用、土地复垦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划拨土地



第四条 国家建设项目用地经批准后,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按批准文件一次或分期现场划拨土地,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准予用地单位使用土地。

第五条 划拨土地的程序:
1、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按国家建设项目用地批准文件向用地单位发送《划拨土地通知单》,用地单位按规定缴纳征(拨)地各项税费。
2、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召集征地双方和当地乡(镇)政府有关人员,按批准文件及附件现场划拨土地,划界定桩并编桩号,在征地地形图上注记。
3、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向用地单位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六条 待划拨用地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管理,需要使用的,用地单位应提前半年向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后按本章第五条的规定办理。
暂不使用的,可以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与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协议后继续由农民耕种。工程建设需要使用时,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

第七条 土地管理部门现场划拨土地,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后,被征(拨)单位必须及时交出土地,严禁阻挠施工。

第八条 未按规定缴纳征(拨)地费用的,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划拨土地。

第三章 征地费用管理



第九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监督各项征地费用的收取、管理和使用,会同审计部门做好审计工作。
土地管理部门应监督安置方案的落实,实行公开办事制度,用地单位必须积极配合。

第十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经批准后,用地单位应及时拨付各项征地费用,实行征地包干的,按承包协议办理。

第十一条 属于补偿个人的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由被征地单位发放,领取时应在付款清册上签字或盖章。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实行“被征地单位集体所有,乡级人民政府代管,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监督”的管理制度,专产储存,专帐管理,专款专用。除转拨给吸收剩余劳动力单位和安置补助费外,使用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应由被征地单位提出用款计划,报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办理资金使用手续。使用较大数额资金兴办乡镇企业、联办企业的,应征得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同意。
实行征地包干的,各项征地费用应由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按规定用于安进被征地农民的生产生活,严禁挪用、平调。

第十二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的征地移民安置,按《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用地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划拨土地后,土地管理部门应监督土地使用和做好跟踪服务,及时制止和处理阻挠施工或违法用地,协调和解决施工过程中涉及用地的有关问题。
土地管理部门应对建设项目用地实行动态监察。

第十四条 对建设项目施工中确需增加用地的,应依法及时办理用地手续,同时抄报原批准机关和土地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用地单位撤消、建设项目停建或未经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未使用的建设用地,由土地管理部门核报原批准机关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六条 对超出批准面积、范围使用土地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及时制止,多占的土地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确需使用的,由用地单位依法补办用地审批手续。
对擅自异地使用土地的,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确需使用的,由用地单位依法补办用地审批手续,同时由县级人民政府收回已征而未用的土地使用权,更换《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七条 对擅自改变批准用途的建设用地,由土地管理部门核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八条 对擅自转让、出租和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没收非法所得并予处罚,同时由县级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九条 在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有复垦任务的,应依据土地复垦规划和设计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报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土地管理部门应监督检查土地复垦费的管理和使用,监督用地单位的土地复垦工作。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各地、州、市土地管理部门可根据本规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乡(镇)村建设项目用地跟踪管理参照本规程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程由贵州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程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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