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辽宁省
- 【发布文号】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
- 【发布日期】2004-09-02
- 【生效日期】2004-09-02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辽宁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实施细则
辽宁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实施细则
(2004年8月22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9月2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产资源,发展水产事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 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省管辖区域内有经济价值的水生动植物的亲体、幼体、卵子、孢子等及其赖以繁殖成长的环境条件,均应予以管理和保护。
第三条 各级水产行政部门是本辖区水产资源繁殖保护的主管机关,其所属的渔政机构具体负责监督管理工作。乡镇渔政机构在业务上受上级水产行政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机构的领导。
公安、工商、环保、水利部门协助执行本细则。
第二章 保护对象的可捕标准
第四条 下列水生动物最低可捕标准:
(一)海水鱼:小黄鱼,体长十八厘米;带鱼(刀鱼),肛长二十四厘米;鳓鱼(鲶鱼),叉长三十一厘米;鳕鱼(大头鱼),体长二十八厘米;鲐鱼(鲐鲅鱼),叉长二十二厘米;鲅鱼,叉长四十五厘米;高眼鲽(长脖),体长十七厘米;黄盖鲽(小嘴),体长十九厘米;石鲽(石江子),体长十九厘米;半滑吞鳎(牛舌),体长十七厘米;牙鲆(牙片),体长二十七厘米;黄姑鱼(月乐),体长二十三厘米;白姑鱼(白敏子),体长十七厘米;鲳鱼(镜鱼),叉长二十厘米;真鲷(加吉),体长十九厘米;敏鱼(敏子),体长三十厘米;鲈鱼(鲈子),体长四十厘米;棱鱼(红眼棱),体长三十厘米;鲻鱼(白眼棱),体长二十七厘米;太平洋鲱鱼(青鱼),叉长二十二厘米。
(二)淡水鱼(长度均指体长):鲫鱼、香鱼,十七厘米;大银鱼,十三厘米;鳊鱼、鲂鱼,二十三厘米;鲤鱼、重唇鱼,二十七厘米;雅罗鱼、鲴鱼,二十七厘米;青鱼、草鱼、鲢鱼、鳙鱼,四十四厘米。
(三)虾类:对虾、鹰爪虾、青虾、毛虾以捕捞期为限。
(四)蟹类(长度指从头胸甲中央刺至甲后缘的垂直距离):梭子蟹,七厘米。
(五)其它:海蔽,鲜品全长十七厘米,一次加工品七厘米;海胆,五厘米(去棘后的壳径);鳖,十七厘米(背甲最长部的直径),但不准拾取鳖卵。
人工养殖、增殖的重点保护品种,参照本条有关可捕标准执行。
第五条 在航次渔获物中,重点保护品种低于可捕标准部分的比例:海柄品种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十五,其中海蔽每捕捞一次不得超过百分之三;淡水水生品种不得超过百分之五。
在捕捞作业中遇到密集的幼鱼时,应转移渔场。
第三章 禁渔期和禁渔区
第六条 下列保护对象的禁渔期:
对虾,天然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人工增殖的按省水产局规定执行;河蟹,自十一月十六日起,至翌年九月十五日止;毛蚶,自六月十五日起,至九月十五日止;魁蚶,自六月十五日起,至八月三十一日止;文蛤、马蹄蛤、花蛤,自六月十五日起,至八月三十一日止;蛤仔、沙蚬子、蚬子,自五月十五日起,至七月三十一日止;四角蛤蜊、白蚬子、白蚶子,自六月十五日起,至八月十五日止;牡蛎,自六月十五日起,至八月十五日止;扇贝,自五月十五日起,至八月三十一日止;鲍鱼,自七月十五日起,至八月三十一日止;蛏,自五月一日起,至七月二十日止;红螺,自七月一日起,至九月十日止;香螺,自六月一日起,至八月三十一日止;海蔽,在渤海自六月二十日起,至八月三十一日止;在黄海自六月一日起,至八月三十一日止;海蜇,自六月二十日起,至八月二十日止;海胆,自八月十六日起,至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鳖,自六月一日起,至七月三十一日止;紫菜,自四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石花菜,自十一月一日起,至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
第七条 下列网具的禁渔期:
蠓子网,小眼安康网、河张网、小樯张网、张网、小眼扒拉网,自六月五日起,至九月二十五日止;袖网,十五渔区的一二小区、十四渔区的三六九小区、二十七渔区的二小区自五月三十日起,至八月十日止(其他渔区自五月三十日起,至九月三十日止);大桶网、坛网,自五月三十日起,至九月三十日止;须笼网、起落网、青虾倒帘网、梁网,自七月一日起,至八月三十一日止;流刺网,一二三四九渔区自六月二十日起,至八月二十日止;淡水捕捞网具,自五月一日起,至六月三十日止。
第八条 下列捕捞渔船的禁渔区:
机轮拖网渔船按国务院《关于渤海、黄海及东海机轮拖网渔业禁渔区的命令》和有关规定执行。
七十九马力以上的渔船,不得进入北纬40°20′以北,东经121°30′以西海域捕捞毛蚶子。
第九条 在鱼虾蟹类产卵回游的江河从事捕捞作业,应留出一定宽度的回游通道。被准遮断河面拦捕,不准在闸口拦捕。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养殖区、增殖区和管养区从事采捕作业。
第四章 渔具和渔法
第十一条 捕捞网具的网目:
机轮拖网、围网和机帆船拖网的最小网目(指尺寸,下同)按国家规定执行。
在黄海、渤海从事秋捕对虾作业的,一百四十九马力(不含增压,下同)以下的拖网船所用拖网的囊网网目,不得小于五十毫米;一百五十马力以上的拖网船所用拖网的囊网网目,不得小于五十四毫米。
插网和用于淡水捕捞作业的拉网、铁脚子、张网、扒网、袋河网、行闸网、坐闸网的网目,不得小于六十七毫米。
第十二条 禁止使用手推网、小倒帘网、坡网、人拉小网、旋网、小边网、冷布网、麻布网、漂网(赶网)以及拍蛤子、裸潜、鱼囤、捧击、鱼罩、土亮子、压密、片钩、掏干锅、毒鱼、炸鱼、电鱼、鱼鹰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渔具和捕捞方法捕鱼。
第五章 渔场管理
第十三条 沿海渔业水域实行划区分级管理。滩涂、浅海养殖水域,由所在市、县(市)区水产行政部门管理;机轮底拖网禁渔区线内其他水域,由省水产行政部门管理。
内陆渔业水域,按行政区划管理。跨界水域,由毗邻各方共同管理;有争议的,由上一级水产行政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四条 捕捞水产品受益的单位和个人,应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捕捞地方性渔业资源(含人工增殖)品种的收费标准,由省水产局和省财政厅确定。
第十五条 水产科研单位因科研特殊需要,必须在禁渔期、禁渔区采捕重点保护的水生动植物时,在省辖区内,须经省水产行政部门批准;跨省的,须经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收购水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海上、渔港、沿岸收购违章捕捞的水产品种。
第十七条 渔业水域环境的保护,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八条 对贯彻执行本细则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由人民政府或水产行政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细则有下列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违反关于禁渔区(含增殖区)和禁渔期的规定的,使用禁用渔具和网目小于规定尺寸的,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实际作业类型与《渔业许可证》不符的,擅自进入养殖区和管养区采捕的,在海洋渔业水域违章的,按国家有关处罚规定处罚;在内陆渔业水域违章的,除没收渔获物外,第一次应赔偿资源损失费二百元,第二次四百元,以后依次递增。
(二)采用毒鱼、炸鱼、电鱼等禁用渔法的,除没收渔获物、赔偿资源损失费外,并处罚款二百至八百元。
(三)违章收购水产品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每次罚款一千至一万元。
(四)污染渔业水域损害渔业资源的,加害方应向受害方赔偿经济损失。
本条所列行为的行政处罚,由水产行政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机构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执行。
本条所列行为,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应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罚没财物的处理,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对阻碍渔政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应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渔政检查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违法乱纪的,要予以惩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外省渔船进入我省管辖的渔业水域从事捕捞生产的,按本细则的规定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由省水产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1979年颁发的《辽宁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实施细则》和1981年颁发的《辽宁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奖惩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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