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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 【发布单位】80402
  • 【发布文号】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40号
  • 【发布日期】1993-05-05
  • 【生效日期】1993-05-05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40号)

《山西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实施办法》已经一九九三年二月二十三日省人民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胡富国
一九九三年五月五日
山西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发布的《 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依照法律、法规向农民征收和筹集费用,要求农民提供劳务的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县、乡(包括镇,下同)两级人民政府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除《条例》第四条所列外,还应分别审核乡统筹费的预决算方案,村集体提留预决算方案及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分摊和使用情况。

第四条 向农民提取的村提留、乡统筹费,以乡为单位计算,两项总和不得超过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五。

第五条 村提留不得超过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三,其中公积金、公益金、管理费各占百分之一。
农村干部报酬实行定额补贴和误工补贴两种形式。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经济合作社社长、会计四职实行定额补贴,一人兼任两个以上职务的,只享受一份补贴;其他干部实行误工补帖。每个村补贴的具体数额由乡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六条 乡统筹费不得超过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二。
(一)乡村两级办学经费(含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提取比例为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一点五,按乡百分之三十和村百分之七十的比例分配。县级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情况适当调整。农村小学办学经费,已从乡统筹费列支的,不得在公益金中重复开支。
(二)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修建乡村道路费用的提取比例,为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零点五。

第七条 跨村跨乡统一组织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实行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确需非受益区支援劳力时,采取以工换工或支付劳动报酬的办法,并签订合同,按期兑现,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平调。

第八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按下列规定提取:
(一)从事种植业的主要按承包耕地的等级、面积或劳力承担;
(二)从事其他农业产业的主要按经济收入承担;
(三)从事个体工商运输业或私营企业的应在户口所在地按其年纯收入的百分之三承担。

第九条 贫困村应承担的乡统筹费,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减免。

第十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出劳为主,本人要求以资代劳的,须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批准。
从事个体工商运输业或私营企业应承担的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可以资代劳,也可由亲属代劳。

第十一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纳入农村承包合同,实行全年预决算制度。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合同兑现时统一收取。

第十二条 乡统筹费由乡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帐簿,统一管理。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应设立帐户,由村会计统一管理,当年结算。

第十四条 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对乡统筹费进行内部审计,乡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对村提留和劳务进行内部审计。

第十五条 农民负担实行群众监督制度。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的使用情况应定期张榜公布,并设立农民负担监督手册,一户一册,明确农户承担费用与劳务的数额,不得随意增加。

第十六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向农民设置的各种收费、集资以及各种摊派,一律废止。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农牧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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