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石家庄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1993年5月18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文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客运秩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适应城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根据国家和省关于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系指以计程、计时形式计费,为公众提供不定线交通服务,并有“出租”标志的租乘汽车。
第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必须实行统一管理,坚持鼓励多家经营、平等竞争的原则。
第五条 出租汽车客运单位、个体户、联户(以下统称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做到文明服务、服从管理。
第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经查证属实,对举报人予以奖励。
第七条 市交通局是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出租汽车经营业务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由运输管理处(站)负责。市工商、税务、物价、计量、公安、城建、城管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予以监督管理。
市交通局应根据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我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发展规划,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制定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制度。
第二章 开业、停业、歇业管理
第八条 单位申请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须具备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车辆、停车场地、经营管理能力和驾驶人员。
第九条 个人申请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须持有本市常住户口和居住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证明、购车凭证、身份证、驾驶证、行车执照。
第十条 申请开业,须向所在地的运输管理处(站)提出书面申请,运输管理处(站)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经营许可证,并按下列程序办理手续:
(一)申请人持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二)持营业执照到税务部门申请办理税务登记;
(三)向保险公司投保旅客意外伤害险和机动车第三责任险;
(四)持经营许可证到物价部门申请办理收费许可证;
(五)九座以下(含九座)小型出租汽车须安装收费计价器,并由标准计量部门检定;
(六)向公安机关申领出租汽车专用号牌;
(七)运输管理处(站)对办结上述手续的,发给营运证,并组织进行业务知识考试和车辆检定,对合格者发给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证和出租汽车客票。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需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在变更前十日内分别向运输管理处(站)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临时停业须填报停业审批表,载明停业原因、时间;经批准后,交回营运证,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证。出租汽车经营者要求歇业的,应在歇业前十日内向运输管理处(站)申报;经批准后,缴销经营许可证、营运证、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证及客票。并到工商、税务、公安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车辆、营运管理
第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除应符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辆的统一规定外,还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客运出租汽车实行专用号牌并统一颜色(大客车除外)。
1.单位的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号牌字头为T;
2.个体、联户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号牌字头为X。
(二)在车顶部中心位置安装出租标志灯,装置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大客车除外)。
1.单位的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灯为蓝色;
2.个体、联户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灯为黄色。
(三)在明显位置标明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名称和编号、收费标准、监督管理机关和举报电话号码。
(四)美观、整洁、卫生。
出租汽车客运单位以包车形式出租的,经运输管理处(站)审核同意,可不按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维护保养车辆,按期接受计价器检定,以保持性能完好。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期间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公安、交通部门核发的机动车辆行车执照、驾驶证、营运证;
(二)个体经营者须携带营业执照或副本;
(三)佩戴有驾驶员本人照片的服务证;
(四)必须按乘客指定的目的地点选择经济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行;
(五)保持计价器准确、有效,不得使用失准或损坏的计价器;
(六)必须执行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统一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提价、改变收费方法、敲诈乘客;
(七)必须使用专用票据,不得转让、转卖、涂改、伪造专用票据或使用假票、废票;
(八)仪表端庄、服装整洁、礼貌待客、热情服务,主动为乘客提供方便,严禁强拉或拒载乘客。
第十六条 对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或使用失准、损坏计价器的,乘客有权拒付车费。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在有禁停标志以外的地段,在保证交通安全,不影响交通秩序的情况下,可开展“招手乘车”业务。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单位应对驾驶人员进行法纪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知识培训。
第十九条 运输管理处(站)应根据服务区域建立出租汽车客运个体户、联户的组织,增强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能力。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100元至300元的罚款。对情节严重的,可提请公安部门吊销车辆号牌。
(二)擅自停、歇业和营运中不携带营运证或使用无效营运证的,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收缴经营许可证。
(三)伪造、涂改、非法转让、倒卖营运证件和专用票据的,除没收全部非法所得、收缴营运证件和专用票据外,对责任者分别处以8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四)未按规定装置标志灯的,无经营者名称或标志、本车租价标准、计价器的,驾驶员不佩戴服务证的,以不正当手段抢揽乘客或干扰他人正常经营活动、拒载乘客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每项处以50至100元罚款。
(五)不按规定费率和期限缴纳运输管理费的,暂扣经营许可证、营运证,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日处以应缴管理费5%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六)非出租汽车驾驶人员驾驶出租汽车营运的,予以警告;对情节严重的,可终止运行。
出租汽车驾驶员一年内严重违章经营三次的,吊销服务证,三年内不得驾驶出租汽车营运;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同时吊销经营许可证、营运证。
第二十一条 对故意绕行、索要高价、乱收费用、敲诈乘客的,由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并由运输管理处(站)收缴或吊销经营许可证、营运证。
第二十二条 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的,由标准计量部门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200元至2000元的罚款,由运输管理处(站)暂扣营运证,并处以100元的罚款;使用未经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超过检定期限的计价器,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纠正,并由标准计量部门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实施罚款必须出据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款一律上缴国库。
第二十四条 利用出租汽车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除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外,吊销经营许可证、营运证、收费许可证。运输管理处(站)吊销经营许可证、营运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须收缴营业执照,物价部门须收回收费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拒绝、阻碍运输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做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做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秉公办事,执行职务时应佩戴证章,主动出示证件。对滥用职权、以权谋私、敲诈勒索、刁难经营者的,予以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交通局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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