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甘肃省
- 【发布文号】甘政发〔2005〕47号
- 【发布日期】2005-07-27
- 【生效日期】2005-07-27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甘肃省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甘肃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甘政发〔2005〕47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甘肃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甘肃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规范政府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4〕100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以下简称“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有关规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程序批准,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服务的过程中,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原则向特定服务对象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全省行政区域内收费项目的申请设立、审批、变更、管理和监督等,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收费项目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制度。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的收费项目,按国务院及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的有关文件执行。在全省范围内实施的收费项目,由省政府及省财政厅、省物价局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管理。
省级以下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其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均无权审批收费项目。
第五条 审批收费项目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遵循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六条 省财政厅、省物价局要加强对收费项目审批事项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收费项目审批制度的落实。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拒绝缴纳和举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的收费。
第二章 收费项目的审批权限
第八条 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省级单位”)申请设立收费项目,由省级单位的财务机构以规定的公文格式向省财政厅、省物价局提出书面申请,由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审批。
第九条 省以下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省以下单位”)申请设立收费项目,由市州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以规定的公文格式向省财政厅、省物价局提出书面申请,由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审批。
第十条 省级单位、省以下单位申请设立的下列收费项目,属于省级重要项目,应当以公文形式向省财政厅、省物价局提出书面申请,由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审核后报省政府审批。对专门面向企业的收费项目,由省政府以公文形式征得财政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同意后审批:
(一)专门面向全省企业的收费;
(二)对特许使用全省国家资源、公共资源进行经营性活动收取的特许权使用费;
(三)对污染或损害环境收取的环境补偿治理费;
(四)对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较大影响的其他收费。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收费项目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收费项目名称、收费理由、收费目的、收费对象、收费范围、收费标准、收费单位、收费方式、执行期限、收费收入解缴方式、预计年度收费金额,以及收费单位的性质、人员、经费来源状况和财务管理体制等。同时提交有关收费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依据。按照国际惯例或国际对等原则申请设立的收费项目,还应当提交有关资料。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依据的,应当对收费理由进行详细说明。
第十二条 省财政厅、省物价局收到申请设立收费项目文件后,应当对申请文件的形式及其内容进行初步审查。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单位对其申请文件作出相应修改或补充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在正式受理申请文件后,应当对收费项目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规定进行审查,对申请设立收费项目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并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听取缴费人和其他相关部门或单位的意见。
第十四条 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应当自受理申请文件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会同有关部门作出审批或审核收费项目的书面决定。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审批或审核收费项目书面决定的,应当向申请单位说明具体理由。
第十五条 审批或审核收费项目的书面决定以公文形式发布,其内容包括:审批收费项目的依据、收费单位、收费项目名称、收费对象、收费范围、收费环节、收费方式、收费期限、收费票据、收费性质、资金管理、解缴方式、监督检查等。对不予批准的收费项目,应当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
第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中规定设立的收费项目,已经明确具体收费对象、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法律、行政法规中规定设立的收费项目,未明确具体收费对象、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的,其征收管理办法按照财政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的规定执行;地方性法规中规定设立的收费项目,未明确具体收费对象、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的,其征收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省物价局负责制定。
第十七条 省财政厅、省物价局批准设立的收费项目,应当于批准之日起30日内报财政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十八条 中央在甘单位或跨省区实施的收费项目,应当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
第十九条 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七条规定批准设立的收费项目,在执行过程中需要变更收费单位、收费项目名称、收费对象、收费范围、收费环节、收费期限以及收费性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七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进行审批。
第二十条 在收费项目执行过程中,如遇收费项目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修改,以及国务院或省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出台新规定,应当按照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新的规定执行。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收费项目不再继续执行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七条规定的权限由原审批部门予以撤消,或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定的程序撤消。
第三章 收费项目的审批原则
第二十一条 审批收费项目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国际惯例或国际对等原则的,依照国际惯例或国际对等原则审批收费项目;
(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明确规定的行政许可收费,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定审批收费项目;
(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明确规定的收费,且不属于行政许可收费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定审批收费项目;
(四)向我省公民、法人提供除行政许可事项以外的特定公共服务,虽然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收费依据,但其服务对象具体、明确的,按照本办法规定审批收费项目。
第二十二条 下列情况不得批准设立收费项目:
(一)行政许可收费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依据的;
(二)对行政审批、行政许可、各类证照、资格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年检、年审或查验,收费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依据的;
(三)行政机关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的;
(四)收费具有地方性法规依据但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五)违反世贸组织规则的;
(六)形成对其他区域的政策歧视,属于地方保护收费,不利于全国市场统一的;
(七)专门面向省内农民收费的;
(八)有关部门和单位自行规定颁发证照的,或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国务院规定颁发的证照已有印制经费来源的;
(九)未经人事部批准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包括与评聘专业技术职务有关的考试,执业准入资格考试和职业水平认证考试,下同)的;未经劳动保障部批准组织职业技能鉴定考试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国务院和省政府以及人事部、劳动保障部规定以外,有关部门和单位自行组织各类强制性考试的;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国务院和省级政府规定组织的考试,经人事部批准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以及经劳动保障部批准组织职业技能鉴定考试,已有考试经费来源的;
(十)除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国务院规定以外,有关部门和单位自行举办强制性培训或已有培训经费来源的;有关部门和单位为完成指令性培训任务举办培训班的;
(十一)除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国务院规定以外,有关部门和单位强制要求我省公民、法人参加各种评比(包括评选、评价、评奖、评审、评优、展评等)活动的;
(十二)未经省级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自行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未作规定或未经政府批准,省及省以下国家机关擅自将职责范围内的公务交由企事业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办理的;
(十三)国家下达并有财政预算经费的指令性产品质量检验任务、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和流通环节的产品质量检验的;
(十四)与国务院或省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重复交叉设置的;
(十五)与国家明令公布取消的收费项目相类似的。
第四章 收费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批准的收费项目,省财政厅、省物价局通过文件、文告等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批准的收费项目,收费单位应当建立收费公示制度,在收费场所公示收费文件依据、收费主体、收费项目、收费范围、收费标准、收费对象等,接受社会监督。
收费单位在实施收费时,应当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按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或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票据。
依照本办法规定批准变更或撤消的收费项目,收费单位应当按规定程序到原核发收费许可证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或注销手续,并到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办理票据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二十五条 根据本办法规定新审批的收费项目,收费收入按照省财政厅的有关规定全额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过去已按规定程序审批的收费项目,收费收入应当逐步缴入国库;暂时不能缴入国库的,应当全额缴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凡按照本办法规定,收入全额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收费项目,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不征收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六条 收费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收费财务管理制度,按照财政部、省财政厅有关规定及时将收费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不得隐瞒、截留、占压、坐支和挪用收费资金。
第二十七条 根据分级财政管理体制,凡涉及中央与地方分成的收费项目,其分成比例按照国务院或者财政部的规定执行;凡涉及省与市、县分成的收费项目,其分成比例应当由省政府或省财政厅规定;凡涉及部门、单位之间分成的收费项目,其分成比例应当报省财政厅批准。未经国务院或省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批准,各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对收费收入实行分成,也不得集中下级部门和单位的收费收入。
第二十八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国务院或省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省以下人民政府可以批准同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的减征、免征、缓征属于本级收入的收费,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 严禁违反本办法规定越权审批或设立收费项目。未经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定,以及国务院或省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将收费项目转为经营服务性项目管理。
第三十条 省财政厅、省物价局要建立健全全省收费项目监管制度,定期组织对收费项目审批事项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和处理,性质严重的要在全省范围内通报。
第三十一条 收费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收费的情况和资料,自觉接受财政、价格、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省、市、县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不按国家规定乱收费单位的举报和投诉,并对举报和投诉属实的乱收费问题及时予以答复和处理。
第三十三条 省财政厅、省物价局每年4月1日前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截至上年12月31日的收费项目目录,在全省范围内公布,并报财政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另有规定外,收费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属地原则和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其改正,限期退还已收取的收费款项,对确实无法退还的违法所得,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
(二)擅自将政府性基金转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的;
(三)擅自扩大行政事业性收费范围、改变收费环节、收费对象的;
(四)继续收取已明令取消、停止执行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变更名称继续收取的;
(五)擅自延长行政事业性收费期限的。
第三十五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另有规定外,收费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属地原则和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其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收费款项:
(一)擅自改变收费主体的;
(二)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的;
(三)擅自撤消收费项目的;
(四)擅自缩小收费范围、缩短收费期限的;
(五)擅自减征、免征、缓征收费的;
(六)未按规定在收费场所公布收费项目文件的;
(七)拒绝接受检查或不如实提供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资料的。
第三十六条 收费单位未按规定将收费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收费收入。
第三十七条 收费单位未按规定领取财政部门颁发的《票据购领证》,未按规定购领、使用票据的,未按规定建立票据管理制度并由专人负责管理票据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有关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收费单位对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 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及其检查人员在检查过程中向被查部门或单位收取费用的,责令退回,并依法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检查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在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为支持某项公共事业发展,向我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政府性基金,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介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按照市场需求并根据自愿有偿原则提供服务取得的经营服务性收费,不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一律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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