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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关于贯彻国务院提高商品零售营业税税率的通知
  • 【发布单位】82002
  • 【发布文号】桂政发[1993]45号
  • 【发布日期】1993-05-27
  • 【生效日期】1993-05-27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关于贯彻国务院提高商品零售营业税税率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关于贯彻国务院提高商品零售营业税税率的通知

(1993年5月27日桂政发〔1993〕45号)

最近,国务院下达了《 关于提高商品零售营业税税率的通知》(国发〔1993〕23号),决定从一九九三年五月一日起提高商品零售营业税税率。这项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级政府必须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认真做好贯彻落实工作。为保证提高商品零售营业税税率工作的顺利进行,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特通知如下:

一、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认真做好贯彻落实工作。要通过召开各种会议,广泛、深入地做好新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提高纳税人的认识。财政、税务、工商、公安、司法、新闻部门要紧密配合,共同做好贯彻落实工作,确保这项政策措施的顺利实施。

二、各级税务机关要保证新政策落实到所有的纳税户,从五月一日(税款所属时期)起按新税率征税,并要切实加强征收管理,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各纳税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要增加法制观念,自觉依法纳税。

三、实行新税率后需要明确的有关政策问题:
(一)国家和自治区对商品零售、其他饮食业的现行减免税优惠规定,仍继续执行。
(二)为了支持粮食价格改革,在粮价放开以后,对国有粮食企业零售原平价供应范围的粮食、食油,在“八五”期间仍免征“商品零售”营业税。
(三)对各级农机公司销售农机产品及其零配件的业务,供销社系统销售化肥、农药、农膜、中小农具、农机产品及其零配件、柴油的业务,农技、农垦系统销售化肥、农药、农膜和农机管理服务站销售柴油的业务,仍按“商品批发”计税,并在一九九三年内继续给予免征“商品批发”营业税的照顾。
(四)提高商品零售营业税税率后,批发与零售的划分办法仍按现行规定办理。从事批零兼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分别记帐、分别核算,分别计算纳税。
(五)国务院这次提高“商品零售”和“其他饮食业”营业税税率的范围,是指所有从事商品零售和其他饮食业的单位和个人,即包括:国有、集体和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从事商品零售和其他饮食业的单位和个人。因此,各级税务机关对实行定额征收的上述纳税户的定额,要重新核定,按照提高后的营业税税率相应调整征税定额。
各地对在提高商品零售营业税税率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要注意研究,妥善处理,并及时报告自治区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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