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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
  • 【发布单位】吉林省
  • 【发布文号】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89号
  • 【发布日期】2007-07-24
  • 【生效日期】2007-08-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

(2007年7月9日吉林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7月24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89号公布 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缴纳。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纳税。”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土地年税额如下:

(一)大城市:1.5元至24元;

(二)中等城市:1.2元至18元;

(三)小城市:0.9元至14元;

(四)县城:0.6元至9元;

(五)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6元。”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自2007年1月1日起,土地使用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计算缴纳。”

四、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第七条第一款:“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市政建设情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将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幅度内,制定相应的税额标准,由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执行。”

五、将第七条修改为第八条:“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经批准开山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年10年;

(七)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

(八)国家和省规定减免土地使用税的其他土地。”

六、将第八条修改为第九条:“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季缴纳。缴纳期限分别为每个季度最后一个月份的10日前。税额较大或税额较小的可按月或按年缴纳。具体缴纳期限和方式由各市(州)人民政府确定。”

七、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第十三条:“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本决定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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