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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齐齐哈尔市企业职工死亡待遇规定
  • 【发布单位】80811
  • 【发布文号】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第6号令
  • 【发布日期】1993-07-28
  • 【生效日期】1993-08-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齐齐哈尔市企业职工死亡待遇规定

齐齐哈尔市企业职工死亡待遇规定

(1993年7月28日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第6号令)

第一条 为了保障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的基本生活需要,处理好死亡职工的后事,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国营、集体、私营及中外合资、合作和独资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 职工死亡后,当月工资照发,并发给丧葬补助费五百元。

第四条 职工死亡后,企业按顺序(第一顺序为职工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第二顺序为职工的其他直系亲属)发给一次性救济金或抚恤金,其标准为:
(一)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一次性发给救济金一千元;
(二)职工因工(含职业病)死亡的,一次性发给基本抚恤金二千元。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授予烈士称号的,抚恤金的标准按民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对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由企业按月支付遗属救济费,其标准为:
(一)遗属居住在市区内(包括碾子山、富拉尔基、梅里斯和昂昂溪区)的,每人每月六十五元(含各种补贴,下同);
(二)遗属居住在县(市)城的,每人每月五十五元;
(三)遗属居住在乡(镇)或农村的,每人每月五十元。
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并符合退休后原标准工资照发条件的职工的遗属救济费,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加发十元。

第六条 对因工(含职业病)死亡职工和一九三七年七月六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死亡职工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由企业按月支付遗属抚恤费,其标准在第五条规定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加发十元。

第七条 职工遗属为鳏寡孤独者,在当地遗属救济费或抚恤费标准的基础上每月加发十元。

第八条 死亡职工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的确定,按《 劳动保险条例》和现行其他有关规定执行并以职工生前填写的劳动保险卡片为准。
夫妻双方供养的独生子女,可做为死者一方的供养直系亲属享受待遇。

第九条 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人数和条件发生变化时,企业应从改变供养人数和条件的下月起,改变其救济费或抚恤费的数额。

第十条 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丧葬补助费、一次性的遗属救济金或抚恤金和按月支付的遗属救济费或抚恤费标准,与在职职工死亡待遇相同。

第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因工死亡职工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所领取的抚恤费,低于本办法规定标准的,改按本办法的标准执行;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不含改变供养关系者)所领取的救济费,低于本办法规定标准的,参照本办法的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职工死亡后,企业对按其通知前来处理丧事的直系亲属,可报销一次二人以内的往返车船费。

第十三条 丧葬补助费、抚恤金、救济金和抚恤费、救济费,从企业管理费用(劳动保险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 本规定与国家和省的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八月一日起施行。原《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齐齐哈尔市国营企业固定职工死亡待遇暂行办法〉的通知》(齐政发〔1988〕88号文件)和《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齐齐哈尔市国营企业固定职工死亡待遇暂行办法〉有关条款补充规定的通知》(齐政发〔1989〕84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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