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正 <西安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正
<西安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定
(1993年9月4日陕西省第八届
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批准《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正<西安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由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正
《西安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
(1993年6月25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3年9月4日陕西省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对《西安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原办法名称中的“建设”二字删去,改为: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二、在原办法第一章中增加城市规划区的概念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的规定,并对条文顺序进行调整,第一章修改为: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西安市城市规划的实施,在保持古都风貌的基础上建设现代化城市,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陕西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郊区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的领导。
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是本市城市规划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辖区内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规划管理要服从城市总体规划,集中领导,统一管理,统筹兼顾,合理布局,协调发展。
三、在原办法第一章后增加“规划的制定与实施”一章作为第二章,共八条,其条文如下:
第五条 西安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规划区范围内的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第六条 西安市城市总体规划,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城市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编制分区规划的城市的详细规划,除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外,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区改建必须依照城市总体规划,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九条 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区改建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实施。需要变更规划的,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经批准的各类开发区建设应当服从城市规划。
第十一条 城市新区开发应当从实际出发,合理利用城市现有设施,并具备可靠的水源、能源、交通、防灾等建设条件。新区选址应当避开水源地和文物古迹。
第十二条 旧城区改建应当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风貌,按照规定控制建筑高度,保持城市的传统格局和地方特色。具有传统建筑风格的地段,改建后应与传统风格相协调。
旧城区改建应当逐步改善居住和交通条件,完善城市基础设施。
四、在原办法第四条前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前,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到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
五、将原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建设用地的,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定点申请,经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将原办法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乡、镇、村、村民小组和村民占用集体所有土地,用于乡镇企业或公益事业自建、联建项目的,由所在区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用地定点审批手续。
六、将原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单位或个人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各类建筑物或构筑物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和建设用地证件,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规定交纳规划费,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经现场放、验建筑线,办理施工手续后,方可施工。
七、将原办法第十四条修改为:在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由所在区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使用期一般不超过两年,并按规定交纳保证金。
临时建设包括因施工或其它需要临时搭建的一层砖木房、活动房等临时建筑及其它临时设施。
临时建设使用期满应当自行拆除。确需延期的,须在使用期满前三十日内办理延期审批手续。临时建设在批准的使用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拆除的,应予拆除。
八、在原办法第十五条前,增加一条:在规划区内的居民和城市道路两侧的村民按原面积改建、翻建个人所有房屋的,由所在区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九、将原办法第十七条中“雨篷、阳台距离室外地平净空高度,雨篷不得低于三米,阳台底部不得低于三点六米”的规定删去。
十、将原办法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修建道路、管线的单位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技术资料和设计图纸,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定线审批手续,经放、验线,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办理施工手续。地下管线经验线合格后方可复土。工程验收后,应将竣工资料送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查。
十一、将原办法第二十三条中“道路建成后不得开挖”修改为:道路建成后五年内不得挖掘。
十二、将原办法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由市、区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查处。
十三、将原办法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区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四、将原办法第三十条修改为:市属阎良区及六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负责辖区内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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