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长春市公证条例》的决定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长春市公证条例》的决定
(1997年11月4日长春市人民代表
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长春市公证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长春市公证条例》作如下修改:
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0号)
一、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债权人请求公证机构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期限为两年,自债务人应当履行义务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法律另有期限规定的除外。”
二、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设立公证机构的,其公证行为无效,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取缔,并由有关机关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公证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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