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2号)
《吉林省 征兵工作条例》已由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1996年11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1996年11月22日
吉林省 征兵工作条例
(1996年11月22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防建设,保障征兵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 征兵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公民,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兵役机关,负责征兵工作的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具体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兵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兵役机关开展征兵工作。
第四条 做好征兵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凡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中央军委征兵命令规定的服现役条件的公民,都有依法服兵役的光荣义务。
第五条 征兵工作所需经费由省财政划拨,省征兵办公室逐级分拨,各级征兵办公室管理使用。
第六条 在征兵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兵役机关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宣传教育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兵宣传教育工作纳入爱国主义教育、国防教育和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具体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指导和督促基层单位开展征兵宣传教育活动。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运用各种宣传手段,开展依法服兵役和参军光荣的宣传教育活动。
乡级人民政府、城镇街道办事处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向公民进行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和依法服兵役的教育,鼓励公民自觉履行兵役义务。
第十条 中等以上学校应当将 兵役法制教育纳入学校法制教育内容。
第三章 兵役登记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兵役登记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城镇街道办事处和其他有关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的安排,组织本地区、本单位的适龄男性公民参加兵役登记。
第十二条 全省兵役登记在每年九月份进行,国家另有规定时除外。
第十三条 年满十八至二十二岁的男性公民,应当按照兵役登记的要求,持本人身份证到户籍所在地或本单位的兵役登记站进行兵役登记。
第十四条 已登记的适龄男性公民,当年末被证集的,二十二岁以前每年九月份应当到兵役登记站进行兵役登记。
第十五条 适龄男性公民因特殊情况不能到兵役登记站登记的,其家属或者所在单位应当代其登记。
第十六条 兵役登记站依法对参加兵役登记的公民进行初步审查后,提出其应当服兵役、免予服兵役、暂缓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的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 适龄男性公民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逃避兵役登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阻碍适龄男性公民履行兵役登记义务。
第十八条 适龄男性公民就业、就学、申请营业执照、办理劳务输出、出境等手续时,必须出示其户籍所在地兵役机关签发的履行兵役登记义务的证明。
适龄男性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的,经教育不改,基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强制其登记。
第四章 兵员征集
第十九条 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年满十八岁的男性公民应当被征集服现役。当年未被征集的,在二十二岁以前,仍可以被征集服现役。
根据军队需要,可以按前款规定征集女性公民服现役。
第二十条 有征兵任务的单位必须按照征兵命令的规定,完成征兵任务,保证兵员质量。
第二十一条 征兵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征兵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不得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索取或者收受贿赂。
第二十二条 在征兵中禁止虚报年龄,提供假文凭、假户口、假医疗诊断书等弄虚作假行为,禁止公民在非户籍所在地应征。
第五章 优待安置
第二十三条 被征集服现役的公民及其家属,享受优待金待遇以及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优待。优待金标准应当随着当地经济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而相应提高。
第二十四条 城镇入伍的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的标准及其筹集发放办法,由市(州)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农村入伍的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的标准,参照当地乡(镇)上一年度劳动力或者人口的平均收入水平确定。优待金的筹集发放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五条 农村入伍的义务兵服役期间原承包的土地予以保留,但应委托其亲属或者他人代管。
第二十六条 退出现役的义务兵,由原证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接收安置。
城镇入伍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安排工作。各单位应当完成人民政府分配的安置任务,保证符合安置条件的退伍义务兵的一次性就业。
农村入伍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妥善安排他们的生产和生活。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农村招收职工时,对他们给予适当照顾。
第二十七条 入伍前是在职职工的义务兵,退役后,原则上回原单位复工复职;原单位合并的,由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原单位撤销的,由原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政府其他有关部门负责安置。
第二十八条 鼓励义务兵退伍后自谋职业。退伍义务兵自谋职业的,各级民政、劳动、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照顾。
第二十九条 义务兵退伍后的其他安置事项,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有征兵任务的单位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其上级机关或有关主管部门对该单位主要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组织公民进行兵役登记的;
(二)隐瞒适龄公民人数或者不接受征兵任务的;
(三)阻挠公民参加兵役登记、体格检查或应征的;
(四)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三十一条 应当履行兵役义务的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基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经教育不改的,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
(一)拒绝、逃避兵役登记的;
(二)拒绝、逃避征集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从事征兵工作的人员在征兵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收受贿赂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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