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城镇寄住人口管理暂行规定
长春市城镇寄住人口管理暂行规定
(1993年9月16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寄住人口的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常住户口在我市城区和建制镇、独立工矿区(以下简称城镇)的居民,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寄住人口是指我市城镇居民,在同一市镇内离开常住户口公安派出所管区,拟暂时移居到其他公安派出所管区居住三十日以上的人口。
第四条 市公安局是我市城镇寄住人口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镇寄住人口的统一管理工作,各城镇公安派出所负责寄住人口的具体管理工作。在公安派出所的领导下,由各居(村)委会户口管理站负责寄住人口登记工作。
第五条 下列寄住人口应当在到达寄住地三日内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到寄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寄住登记:
(一)房屋拆迁或房屋维修移居到寄住地的。
(二)新建小区或新开发地段,服务设施等不配套,户口暂不能迁入,而人已来居住的。
(三)因工作调动,落实政策返城、毕业生分配工作等,无住房而暂住在单位办公室或亲友家中,而户口落在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管外的。
(四)从事工商业经营活动,人居住在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管外的。
(五)因其他正当理由寄住的。
第六条 寄住人口管理要遵循依法、便民、及时的原则。
第七条 实行寄住人口的持证制度,凡申报寄住人口登记的,各公安派出所必须于二日内办理登记手续,发放《寄住户口证》。
《寄住户口证》根据寄住人的申请,可以按户或按人分别发放。
第八条 《寄住户口证》是当事人在寄住地的合法居住证件。《寄住户口证》与《户口 登记簿》具有同等的效力,可以证明公民的身份。
第九条 寄住人口出生婴儿的,应当在婴儿出生后一个月内,由户主或亲属分别去生母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和到现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寄住人口登记。
第十条 寄住人口租赁房屋居住的,应当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租赁合同鉴证,并与房屋出租人和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保证书,落实各项治安访范措施。
第十一条 寄住人口离开寄住地,应当在离开前三日内到现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寄住注销手续,缴回《寄住户口证》。
第十二条 寄住人口死亡的,在葬前,由户主、亲属或户口协管员持死亡证明到死者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并到现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寄住人口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各公安派出所,应当加强寄住人口的管理工作。寄住人口管理人员应当强化法律意识和服务意识,在严格执法的同时,为寄住人口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四条 当事人违反本规定不办理或注销《寄住户口证》的,公安派出所应当督促当事人补办或注销《寄住户口证》;经督促仍不补办或注销《寄住户口证》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经教育仍不改者,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请复议或者诉讼。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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