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厅等部门关于 进一步做好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厅等部门关于
进一步做好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陕政办发〔2000〕27号2000年3月17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劳动厅、计委、民政厅、财政厅、人事厅、国税局、地税局、工商行政管理局、残联《关于进一步做好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进一步做好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
改革开放以来,在党和国家的重视、扶持下,残疾人劳动就业得到进一步发展。我省残疾人劳动就业率从1987年的不足50%提高到1999年77%。但是,残疾人由于自身障碍和环境的影响,在劳动就业竞争中仍处于劣势,就业率仍低于全省劳动就业的总体水平。
残疾人同样是社会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创造者,他们与健全人一样享有法律赋予的平等就业、选择职业、取得劳动报酬、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接受职业技能培训、享受社会保障和福利等权利。搞好残疾人就业工作,不仅是改善残疾人生活状况、提高社会地位、参与社会生活的基础,而且对解除残疾人亲属的后顾之忧,促进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精神文明建设都具有重要作用。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精神,做好我省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依据国家和我省残疾人劳动就业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省实际,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方针和任务
残疾人劳动就业实行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在法律保障和优惠政策扶持下,通过多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经过社会、政府及残疾人的共同努力,使残疾人劳动就业逐步普及、稳定、合理。
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我省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坚决执行残疾人就业的有关法规和扶持政策,全面实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继续稳定和发展集中就业;大力扶持个体就业和农村残疾人参加生产劳动;积极帮助盲人就业;做好下岗残疾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加强职业培训和就业服务,使残疾人就业工作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二、按比例就业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依照《陕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省政府令〔1995〕19号)制定本地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实施办法,切实做好领导、组织和协调工作,依法全面推行按比例就业。
用人单位要按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必须与残疾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或办理录用手续,安排适宜的工作岗位;提前解除残疾人劳动合同和人事关系,需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并报当地残联备案。
鼓励各用人单位积极安排残疾人就业。对于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规定比例成绩突出的单位,由残联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批准,给予精神、物质奖励。
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必须执行财政部发布的《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和《陕西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支管理实施办法》,按规定向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对无正当理由不安排残疾人就业,又不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用人单位,由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对批评教育仍不改正又拒绝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用人单位,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集中就业
各级政府支持社会继续举办和发展多种所有制形式的福利企业和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以下统称福利性企业),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鼓励精神病院、企业、街道和残疾人组织举办工疗车间(站)、工疗机构,积极安排精神残疾人和智力残疾人就业。
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残疾人就业达到规定比例的福利性企业实行税收减、免政策,并在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和办理营业执照等方面给予扶持和照顾。
(1)对残疾职工占生产人员总数在35%以上(含35%)的民政福利生产企业和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生产企业,暂免征收所得税。对残疾职工占生产人员比例超过10%未达到35%的民政福利生产企业和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生产企业,减半征收所得税。增值税的减免按有关规定办理。
(2)对残疾职工占生产人员35%以上(含35%)的福利性企业,其经营项目属于营业税“服务业”税目以内(广告业除外)的业务,免征营业税。
对残疾人个体劳动者为社会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
(3)对福利性企业和残疾人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4)税务部门对福利性企业税收征管按先征税后返还的有关规定办理。
(5)工疗机构经营其生产的产品享受国家对福利性企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优惠扶持政策。
按照国家关于企业改革的有关规定,加快福利性企业的改革、改组和改造的步伐,强化企业内部管理,不断提高竞争能力,对改制后的和新申办的多种形式的福利性企业,要给予政策上的扶持保护。加强对福利性企业的检查认证和清理整顿工作,严格按照规定实施年检,认真清理假冒福利性企业;对套税骗税的福利性企业,按有关规定给予惩处。
四、个体就业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鼓励、帮助残疾人自愿组织起来就业或个体开业,不断完善优惠扶持政策,在核发营业执照、办理有关手续、落实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优先和照顾。
残疾人申办个体工商户、从事个体经营的,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和当地残联证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酌情减免注册登记费、市场管理费和个体工商户管理费。
各级劳动部门要根据《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逐步将个体或自愿组织起来从事个体经营的城镇残疾人纳入社会保险范围。
五、农村就业
按照《 国家八七扶贫攻坚计划》和中、省《残疾人扶贫攻坚计划》的要求,各地要把扶持农村贫困残疾人生产劳动作为扶贫攻坚的重点,做到纳入计划,统一安排,同步实施,采取特别扶助措施,力争在今年年底基本解决他们的温饱问题。
各地和有关部门要采取得力措施,扶持农村残疾人参加生产劳动。要针对农村残疾人就业特点,帮助残疾人选择适合的项目,组织他们参加种植业、养殖业和家庭手工业等多种形式的生产劳动;积极推行小额信贷扶贫到户到人,发挥扶贫实体、基地的辐射带动作用,吸纳残疾人参加生产劳动;倡导机关、团体、城乡组织及党员、干部和各界人士对农村贫困残疾人开展“帮、包、带、扶”活动;制定落实扶助残疾人参加生产劳动的优惠政策,做到政策扶持到户、科技推广到户、技术培训到户、生产服务到户;在规划和发展小城镇时,积极安排农村残疾人就业,乡镇企业和村办企业也应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落实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广泛开展社会互助。
各级扶贫机构要加强对残疾人扶贫工作的指导和联系,在扶贫资金的安排上给予适当扶持,将残疾人扶贫列入本地区扶贫工作检查范围,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各级农业银行要把残疾人康复扶贫贷款的发放工作列入年度目标任务,制定具体计划,保证扶贫贷款及时发放到贫困残疾人手中。各级民政部门要将经过扶持仍无法解决温饱问题的农村残疾人贫困户,纳入社会保障范围,通过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解决其温饱问题。各级残联要在农村残疾人扶贫工作中发挥协调作用,积极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出建议和具体措施,协助有关部门落实扶贫计划,帮助农村残疾人解决生产劳动中的有关问题。
六、盲人就业
盲人就业是残疾人就业工作的难点,各地要认真贯彻、落实劳动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残联《关于做好盲人保健按摩职业技能培训、鉴定及就业工作的通知》和国家人事部、卫生部、中医药局、中国残联《关于医疗按摩人员评聘专业技术职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切实做好盲人按摩人员、特别是保健按摩人员的培养、培训和就业工作。
各级劳动、人事、民政、卫生、残联等部门,要做好盲人医疗按摩人员的专业技能培训、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和就业安置工作,稳定盲人医疗按摩人员集中就业。
饭店、浴室、保健康乐机构、美容美发场所等有按摩业务的服务行业和社会医疗机构的按摩、推拿科室,应优先录用具有按摩技术并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盲人从事按摩服务业。
盲人按摩机构参照执行国家对福利企业的优惠政策,有关部门免收市政管理费和公益事业费。对盲人按摩人员的培训、考试、鉴定、发证、推荐就业的费用按物价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严禁乱收费,对确有困难的应予以减免。
社会各单位要关心盲人就业,根据盲人自身特点,为其选择适宜工作岗位,鼓励社会开办盲人按摩院(所),扶持盲人按摩人员集体就业、个体就业,不断拓宽盲人就业领域。
七、下岗与再就业
各地、各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1998〕10号),按照中国残联、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下岗残疾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1999〕残联教就字第87号)以及省委、省政府有关文件精神,切实做好残疾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
各用人单位要采取措施,尽量避免残疾职工下岗。有生产任务的企业一般不安排残疾职工下岗;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困难进行裁员时,一般不裁减残疾职工;企业进行改组、改制,尽量避免安排残疾职工下岗;企业因兼并或破产,确需安排残疾职工下岗的,应按国家规定的下岗程序执行,并报应地劳动部门备案。
凡国家确定进行产业结构调整的企业,对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内的残疾职工,可采取离岗退养的办法,离岗退养期间由企业发给生活费,所在企业应继续按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待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再办理退休手续。对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的破产企业自谋职业的残疾职工,按所在城市企业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的3倍提取安置费并一次性发给本人;对符合《 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59号)文件和《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发〔1997〕10号)文件规定的破产企业中距离退休年限不足5年的残疾职工,由本人申请并经省劳动部门批准,可以提前退休。
企业要确保已下岗的残疾职工全部进入再就业中心,并积极为其提供岗位需求信息,进行有针对性的转业、转岗训练,负责职业介绍,组织劳务输出,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下岗残疾职工再就业。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要优先安排残疾职工;对生活特别困难的下岗残疾职工,有用工需求的单位应优先招录其子女就业。
各级劳动部门所属就业服务机构,要对下岗残疾职工优先提供免费登记、技术培训、信息查寻等就业服务,积极为自谋职业的残疾职工提供保存档案、代收代缴社会保险等项服务。就业训练中心和技工学校应主动承担下岗职工转业训练,对参加培训并取得结业证书的残疾职工,职业介绍机构要免费提供就业信息和职业介绍。
各级残联要积极协调、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下岗残疾职工的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对违反国家政策或不执行有关规定的单位,要向有关部门反映并及时解决。对下岗残疾职工在领取基本生活费后,其家庭人均收入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残联应协调有关部门为其发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八、就业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重视、支持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建设,明确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性质、职责、编制和经费来源,为其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隶属同级残联领导,接受劳动部门的业务指导,认真做好残疾人劳动力资源和社会用工调查,开展残疾人求职登记、劳动能力评估、失业登记、就业咨询、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组织实施残疾人按比例就业,统计掌握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人数和比例,收缴和管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对下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向社会用人单位推荐、介绍符合就业条件的残疾人;兴办和管理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吸收残疾人就业;帮助残疾人个体就业和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在选择项目、申办营业执照方面主动地做好服务工作,并帮助他们解决生产经营中的困难。积极协助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逐步将从事个体就业和自愿组织起来就业的城镇残疾人纳入社会保障范围。
九、职业培训
各地要重视残疾人职业培训工作。劳动、教育、残联等有关部门要将残疾人的职业培训纳入整体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计划,认真实施,抓好落实。政府有关部门所办的培训机构,应将残疾人纳入培训计划随班培训,可根据市场需要和残疾人的具体情况,单独开设培训班,开展适合残疾人和劳动市场需要的职业培训。县级以上残联要建立相应规模、具备特殊训练手段和条件的残疾人职业培训机构,为在普通培训机构难以接受培训的残疾人提供培训。各级人民政府应予以支持并给予资金投入,使其尽快发挥效益。社会其它各类培训机构,要积极接受残疾人参加培训,对生活困难的残疾人酌情减免培训费。
政府各部门及企业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要切实抓好本部门、本系统、本单位在岗与转岗残疾职工的职业培训,并为其在培训或进修期间的学习、生活提供保障。
农村残疾人职业培训以乡(镇)为单位,依托当地各种形式的实用技术培训和科技扶贫活动,随班培训或单独设班培训。
十、监督检查
各地、各部门要把残疾人就业工作纳入依法治理轨道,制定、完善残疾人就业的扶持政策,促进残疾人就业。
残联要积极建议,把残疾人劳动就业列入人大执法检查计划,并协助有关部门检查各单位残疾人就业工作落实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有关部门要把残疾人就业工作纳入行政执法和劳动监督范围,依法对用人单位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制止并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检查监督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要公开执法依据、执法程序,接受广泛监督,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做到行政权力依法取得,行使权力依法进行,执法活动接受监督,违法行政承担责任。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控告违反残疾人劳动就业法律、法规的行为。
残疾人劳动就业是我省劳动事业和残疾人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关系到全省残疾人基本权利和切身利益,具有重要的经济、政治和社会意义。各级人民政府要从当地实际出发,制定残疾人就业的规划,明确目标任务和扶持措施,并督促检查落实,各有关部门和残联要充分协作、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残疾人工作,保障残疾人劳动权利的实现。
“好律师网”提供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资料仅供您参考。您在使用相关资料时应自行判断其正确、可靠、完整、有效和及时性;您须自行承担因使用前述资料信息服务而产生的风险及责任。
最新法律法规
- -筑牢维护国家安全的密码防线——《中华人民共和国密码法》颁布一周年工作情况综述-
- -互金协会发布网络小额贷款机构反洗钱行业规则-
- -中国人民银行法将大修 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 -疫情防控北京经验升级为法规-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比利时王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塞浦路斯共和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巴塞尔公约〉缔约方会议第十四次会议第14/12号决定对〈巴塞尔公约〉附件二、附件八和附件九的修正》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的决定-